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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清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屏東醫院旁公園,其所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其於107 年9 月27日經警持搜索票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住處搜索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許清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26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90年3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106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1,015ng/mL)、嗎啡(7950ng/m 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檢體編號:屏民族00000000)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各1 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106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現47歲,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禮儀公司樂隊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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