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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志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中補充「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
二、核被告徐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105 年5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曾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未戒除毒癮,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其欠缺悔悟、遷善之決心,然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
被 告 徐志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之罪及、、之罪分別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3年確定,並與之罪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假釋因而經撤銷,所餘殘刑1年2月6日與之罪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5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5日18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107年1月31日9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內偵查00000000號)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檢 察 官 李忠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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