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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慈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第25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各含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共計參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陸陸公克),沒收。
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於民國107 年2 月24日,①先於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浴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②其於施用完畢後旋又另行起意,於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2 月26日,其因另案為警拘提,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發覺其上開犯行之前,即主動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其另於107 年8 月4 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8 月4 日20時2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新二村維新路與豐隆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發覺其上開犯行之前,即主動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帶同警方至其上開租屋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而用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包裝袋5只,含袋毛重共計3.01公克)、其所有而供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2.71公克,驗餘淨重2.66公克),以及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 支,復於同日22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里警分偵字第107315544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 至5 頁;
里警偵字第107314661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 至5 頁反面;
107 毒偵字第253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25頁;
107 毒偵字第231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5頁;
本院卷第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KH/2018/00000000)各2 份、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高樹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各1 份、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 、8 、9 、14頁;
警卷二第21至23、25至28、39至43頁;
偵卷二第57頁),復有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白色結晶體5 包(含包裝袋5 只,含袋毛重共計3.01公克)扣案可憑。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2680 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二第53頁);
扣案之白色結晶體5 包(含包裝袋5只,含袋毛重共計3.01公克),經警方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 份、檢驗照片1張存卷可證(見警卷二第31、34、42頁),可知被告持有之上開扣案物品,分別為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 包,至為明確。
經核上揭證據均可資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5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3 次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一、㈠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此3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3 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裁量加重其刑。
2.查本件被告於107 年2 月26日,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查知其有為「事實欄一、㈠①、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犯行乙節,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警卷一第15頁;
本院卷第67頁),又其於107 年8 月4 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查知其所為「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承此部分犯行乙情,則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見警卷二第2 頁正反面;
偵卷二第13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29頁)(此表雖同時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及「驗尿結果已顯示毒品陽性反應」,勾選項目有所矛盾,然經與前揭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所載內容互核,應以第1項勾選為正確),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就其所犯上開3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3號判決參照)。
經查:⑴被告於107 年8 月4 日為警查獲時,即供陳其本案「事實欄一、㈡」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均係柯○泰(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男子,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並有其與柯○泰之手機連絡記錄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6 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
偵卷二第13、1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亦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柯○泰」因而查獲其涉販賣毒品罪嫌,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31日屏檢文月107 毒偵2317字第1089004383號函、屏東縣○○○○○里○○○000 ○0 ○0 ○里○○○○00000000000號搜索聲請書、偵辦毒品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5、149 至195 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其毒品來源為柯○泰,檢警因而對柯○泰發動偵查,故嗣後查獲柯○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均應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㈡」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規定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於107 年2 月26日為警查獲時,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其「事實欄一、㈠①、②」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來源均係向綽號「程以澤」、「陳是折」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警卷一第4 頁正反面;
偵卷一第25頁),惟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程○澤」、「陳○澤」之人,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1月31日屏檢文月107 毒偵2317字第1089004383號函、屏東縣○○○○○里○○○000 ○0 ○00○里○○○○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69至71頁),故此部分所示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4.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①、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有上開累犯加重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又其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犯行,則同時有上開累犯加重及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2 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前揭構成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於豆漿店擔任店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經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5 包(含包裝袋5 只,含袋毛重共計3.01公克),警方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故上開扣案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海洛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㈡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2.71公克,驗餘淨重2.66公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手機1 支,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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