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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0 段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溶解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嗣經警於107 年9 月29日上午6 時25分許,持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892 號搜索票,前往王建文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且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1 個,繼經警方徵得王建文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書誤載為「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理 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
查被告王建文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
是被告於90年6 月14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 至9 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84、96頁),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892 號搜索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保字第2074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本院108 年度成保管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扣案物及查獲照片4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5至19、31、36、39頁,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49頁),復有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1 個扣案可憑。
次者,警方於107 年9 月29日上午7 時許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屏萬丹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存卷可證(分見警卷第23、24頁,偵卷第45頁)。
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
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 份存卷供參(分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至明。
再者,前揭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1 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檢驗,其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檢驗試劑判讀表各2 紙附卷可證(分見警卷第25、26、29、30頁)。
可知前揭扣案之注射針筒、殘渣袋上應殘留有海洛因無訛,顯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經核前揭事證,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 年4 月20日執行期滿,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1年6 月,嗣於106 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7 年9 月22日(假釋業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則以被告前揭假釋經核准之時為準,上開有期徒刑10月之執行刑,業於106 年4 月20日執行期滿而執行完畢,是被告於該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此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猶仍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前後犯罪罪質相同,足彰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嗣偵查機關即因而查獲該人等情,有被告於偵訊時之訊問筆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1 月31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0219300 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分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3至62頁),堪認被告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該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揭罪名,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惟考量被告曾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等情,觀之前揭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尚不宜免除其刑,附予說明。
㈣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曾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素行非佳;
又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卻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之美意,同彰其未能自制,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微;
再酌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犯罪手段尚稱和平;
復考量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更自承其有心戒除毒癮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1 個,其上均殘留有海洛因乙節,已如前述,該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且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前揭注射針筒、殘渣袋完全析離,應認前揭毒品已與前揭注射針筒、殘渣袋結合一體,應併視同為第一級毒品,俱屬違禁物。
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用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分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8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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