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 月7 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之租屋處,自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2 包內取出少量海洛因後,再以將該少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陳志鴻於107 年11月6 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前揭租屋處前,為警方盤查;
俟陳志鴻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2 包予警方查扣,且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職務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海豐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海豐00000000號)1 份、同意書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14至17、21、22、33、34頁;
偵查卷第4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2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8、36、37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偵查檢察官固指訴: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然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如上(見本院卷第58頁),故本院僅論以被告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只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將有期徒刑6 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應知所警惕,勇於戒除毒癮,卻仍於107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後約1 個月,即再為此次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有於此次犯行中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此次犯行之刑。
㈣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2 包予警方查扣,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警卷第3 、4 頁),並有職務報告1 份、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 、2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故被告雖先就持有海洛因犯行為自首,然因持有海洛因犯行與施用海洛因犯行間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則其自首之效力仍應及於施用海洛因犯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希望讓其接受美沙冬治療,不要判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第67頁背面),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被告請求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並無理由,礙難准許。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2 包,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且該毒品外包裝2 個所殘留之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 2 │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合計淨重0.41公克,驗│
│ │海洛因 │ │ │ 餘合計淨重0.40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 │ │ │ 裝2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2月26│
│ │ │ │ │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30610 號鑑定書1 份參照(│
│ │ │ │ │ 見本院卷第53頁)。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