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事實
- 一、陳正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被告陳正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 四、論罪科刑:
-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除前述
- 五、沒收:
-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殘渣袋1包、針筒1支、塑膠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及電子磅秤1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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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正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1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注入針筒內注射入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於107 年7 月11日7 時4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正修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陳正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俟警方經徵得陳正修之同意後於同日9 時4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安非他命濃度為1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53 ng/mL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正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6 頁,毒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52頁、第58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偵查00000000號)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及蒐證照片8 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8至27頁、第45至4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94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93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
另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
故準則第16條及第19條明訂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
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
依準則第3條第14項,「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 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意旨)。
是於司法案件時,為檢驗有無藥物存在,得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限制,而得以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作為認定有無藥物存在反應之認定標準。
查被告經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2,280ng/mL)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1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53ng/mL,因而判斷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為陰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屏偵查00000000號)1 份可稽(見毒偵卷第79頁)。
該檢驗結果既測得被告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103 及353ng/mL,揆諸上開作業準則規定及函釋意旨,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員採集之尿液檢體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
本案自不受同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限制,尚無從因被告之尿液經確認檢驗判定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是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4 月8 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8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106 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除前述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
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仍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述職業為水泥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5 萬元、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且經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殘渣袋1 包、針筒1 支、塑膠鏟管1 支等物品,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3 份及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3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2至34、40至42頁),足認上開殘渣袋1 包、針筒1 支、塑膠鏟管1 支內均含第一級毒品,又衡情上開物品與內部毒品無法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而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本案犯行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及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本案犯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單位│備註 │
├──┼─────┼──┼──┼─────────────────┤
│一 │葡萄糖粉 │ 1 │ 包 │被告持有(含包裝袋1只) │
│ │ │ │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 │白色粉末,驗前淨重0.392 公克、驗後│
│ │ │ │ │淨重3.381公克。 │
├──┼─────┼──┼──┼─────────────────┤
│二 │第一級毒品│ 1 │ 包 │被告持有(含包裝袋1只) │
│ │海洛因 │ │ │白色粉末,驗前淨重0.162 公克、驗後│
│ │ │ │ │淨重0.152 公克。 │
├──┼─────┼──┼──┼─────────────────┤
│三 │殘渣袋 │ 1 │ 包 │檢出嗎啡、海洛因成分。 │
│ │ │ │ │ │
│ │ │ │ │ │
├──┼─────┼──┼──┼─────────────────┤
│四 │針筒 │ 1 │ 支 │檢出嗎啡、海洛因成分。 │
│ │ │ │ │ │
│ │ │ │ │ │
├──┼─────┼──┼──┼─────────────────┤
│五 │塑膠鏟管 │ 1 │ 支 │檢出嗎啡、海洛因成分。 │
│ │ │ │ │ │
│ │ │ │ │ │
├──┼─────┼──┼──┼─────────────────┤
│六 │電子磅秤 │ 1 │ 個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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