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訴,66,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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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崑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崑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潘崑明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7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潘崑明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5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管2 支,並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潘崑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9 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84頁),是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

偵卷第7 頁;

本院卷第98頁背面、101 頁背面),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1,240ng/mL)、嗎啡(6,58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7,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30,050ng/mL )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枋警備00000000)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蒐證照片9 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至12、17、26至31頁),並有晶體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吸管2 支扣案足資佐證。

又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04 公克,驗後淨重0.5 公克),有該院108 年1 月31日編號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上開扣案之晶體為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5、1796、1477、20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6 月、6 月確定;

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62 、642 、8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10罪)、5 月、7 月(共7 罪)、3 月(共6 罪)確定,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54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甲、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審酌被告前次入監執行之部分罪名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枋山鐵路局工作、與母親及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 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吸管2 支等物,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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