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訴,71,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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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良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良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壹玖、零點壹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良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8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黃良淵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1月5 日19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巷0 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相同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1月6 日6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各為0.119 、0.129 公克),並採集黃良淵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良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9 頁;

偵卷第5 至7 頁;

本院卷第73頁),並有海洛因2 包扣案可證。

而上開海洛因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等節,有該院107 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62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

其次,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代號:屏警刑科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1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8/ B0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7頁;

偵卷第26頁)。

此外,復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990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至33、35、41至43、51、61至63頁;

偵卷第27頁)。

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其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6 年11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則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俱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其上開前科表可憑,故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非無再犯施用毒品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係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性質之罪,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並先後施用2 種毒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所為誠屬不應該。

另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以上均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海洛因2 包均為其犯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又扣案海洛因2 包,經檢驗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各為0.119 、0.129 公克),已如前述,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裝盛上開海洛因所使用之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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