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訴,72,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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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珊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珊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珊瑜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B0000000)。

四、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庭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於107 年2 月12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09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因未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並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遭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3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竟仍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

復考量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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