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佳詮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
-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詮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 五、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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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1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詮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679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31 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5 月19日,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通知陳佳詮到場採驗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詮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0、37頁),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所犯本件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竊盜案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被告於違犯本案後,已於107 年7 月23日進入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與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合作之屏東更生輔導所接受戒治輔導,有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其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而決心戒斷對毒品之倚賴,惟審酌被告因前於5 年內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因而不符合緩刑條件,惟仍足見其悔悟之心,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裝潢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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