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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晃毅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920號、107 年度偵字第6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晃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蘇晃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5日凌晨2 時許,在臺南市台南大舞廳,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飛飛」之成年男子購得後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蘇晃毅於107 年7 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成功路與柳州街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怠速停放路邊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當事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晃毅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證,且上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107 年10月2 日刑鑑字第107008596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6921卷第53頁)。
此外,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年紀尚輕,持有本案毒品期間非長(約半個月),惟考量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鉅(驗前淨重994.02公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從事屠宰業工作、每月收入3 萬元、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難以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鑑定之毒品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1002.8│
│ │ │ │2 公克(包裝重8.8 公克),驗│
│ │ │ │前淨重994.02公克。取0.94公克│
│ │ │ │鑑定用罄,餘993.08公克。純度│
│ │ │ │約93% ,驗前純質淨重約924.43│
│ │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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