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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鈞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丙○○(另由本院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堂兄」(下稱「金堂兄」)之成年男子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中之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15時許,冒以中華電信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之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信費用尚未繳款,並稱將幫甲○○轉接警政署165 反詐騙電話專線後,即另有2 名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分別冒以「張俊義警官」及「陳永發主任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向甲○○騙稱涉犯販賣毒品罪,須交付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供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於電話中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南進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名自稱「陳永發主任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之住處前,將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付予另名成年女性詐騙集團成員,該名女性成員即當場交付1 張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專案組」之書面文件予甲○○。
嗣丙○○於107 年1 月11、12日間某時許,取得甲○○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7 年1月17日23時4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員勝門市」前,將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乙○○,並告知密碼,乙○○即操作該門市內之提款機,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再將15萬元交付予丙○○,丙○○並將其中2 萬元交予乙○○。
丙○○、乙○○復於翌(18)日15時51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品客門市」前,丙○○再將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乙○○,由乙○○操作門市內之提款機,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14萬元後,再交付14萬元予丙○○,丙○○並將其中7 萬4,000 元交予乙○○,嗣丙○○交付提領之現金共19萬6,000 元予「金堂兄」。
嗣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對帳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領款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住處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統一超商電子地圖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19、43、45、57至65、73、74、81至95、103 至237 、241 至243 頁;
108 年度偵字第1730號卷第251 至255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模式,已如前述,固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直接以電話聯絡而詐欺被害人,然被告自同案被告丙○○處取得被害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同案被告丙○○載其前往提款,並將提領款項交予同案被告丙○○後,由同案被告丙○○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可見被告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同案被告丙○○及「金堂兄」等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為本案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被害人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再被告乙○○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並非直接與被害人接觸實行詐騙之行為人,亦非主使支配者,僅係於取得被害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前往提款,係處較為次要邊緣角色,且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犯罪情節相對較輕;
且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77 頁)。
因認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有工作能力,智力肢體均健全,不思自食其力賺取金錢,僅因貪圖暴利,即為本案詐欺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不佳,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5 萬5,000 元,已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之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領錢後同案被告丙○○有給我2萬元、7 萬4,000 元,這是我向同案被告丙○○所借,且已全數歸還同案被告丙○○,我在本案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詳本院卷第330 、331 頁),且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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