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建志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
- 二、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一)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 (四)至原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成癮性甚高,
- 肆、沒收:
-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 (二)又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
-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8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合計
- (四)扣案之藥鏟1支除為被告販毒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準
-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行
- 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夾鏈袋1包,亦
- 四、本案被告之販毒所得雖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自應依
- 五、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除檢察官已經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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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23號、108 年度偵字第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陳建志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人。
嗣經警對陳建志執行通訊監察,復於108 年4 月17日12時1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其拘提到案,於徵得其同意後,至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販毒所剩之海洛因8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注射針筒2 支、沾有海洛因之藥鏟1 支、吸食器1 組、手機1 支、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手機2 支(其中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及現金4千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同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08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之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況被告已於偵查中供承:「我只是賺價差」及於羈押庭訊中供稱:「(法官問:你如何賺錢?賺多少錢?)賣2000元賺400 元,1500元賺300 元」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3623號卷第401 頁及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93號訊問筆錄),是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本案確經被告之供述,而使檢警知悉其毒品來源為黃00,進而查獲等情,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9 月24日以屏檢文仁108 偵3623字第1089037317號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同日以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6206400 號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67、69頁),故其犯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至原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6 月、4 月,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107 年3 月26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故於本案中應論以累犯等情。
然查,被告上開假釋業已被撤銷確定,並於108 年6 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上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能論以累犯,附此說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成癮性甚高,且自承從98-99 年間即已染上毒癮,為長期施用毒品者,自陷毒癮危害中,知悉其成癮且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甚鉅,竟為圖自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並破壞社會治安、然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價格為1500元至2000元,次數為8 次、獲利非鉅;
暨考量被告並有酒醉駕車、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原從事司機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6 月22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及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8 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合計為2.4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為2.27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誤,有該局108 年5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憑,且該第一級毒品為被告為本案販賣犯行後所剩,業經被告於審理期日供承明確,並為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中,雖該公訴意旨以該毒品已另案聲請沒收銷燬而不再聲請,但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該扣案第一級毒品既為依法必須沒收之物,則不論另案是否已經裁判沒收銷燬確定,仍應於本案中被告最後一次販毒行為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四)扣案之藥鏟1 支除為被告販毒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外,其上沾有海洛因等情,亦經警以快速檢試劑檢驗無誤(警卷第73頁),因藥鏟上之海洛因難以與藥鏟本身析離,亦無耗費資源析離之實益,應一體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於被告最後一次販毒行為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聯絡所用,有上開監聽譯文可憑,而扣案之磅秤亦為被告販毒所用之物,此均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夾鏈袋1 包,亦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本案被告之販毒所得雖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自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五、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除檢察官已經另案起訴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外)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莊鎮遠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對 象│時 間│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 │ 沒收欄 │
│ │ ├───────┼─────────────┤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地 點│販賣之方式 │ │ │ │
├──┼───┼───────┼─────────────┼────────┼─────────┼─────────┤
│ 1 │林秀玉│108 年2 月2 日│海洛因、1/8 錢、1,500元 │①被告陳建志於偵│陳建志販賣第一級毒│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起│ │19時53分許 │ │查中、本院審理時│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含0000000000門號卡│
│訴書│ ├───────┼─────────────┤之自白(警卷第15│陸月。 │壹張)、電子磅秤壹│
│附表│ │屏東縣屏東市瑞│陳建志於108 年2 月2 日19時│頁,偵3623卷第44│ │臺、夾鏈袋壹包均沒│
│編號│ │光路與中正路之│6 分許、19時36分許、19時43│3頁,本院卷第52 │ │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1 )│ │交岔路口處之水│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9│頁)。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果攤外面 │00000000門號與林秀玉所持用│②證人林秀玉於警│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詢、偵查中之證述│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警卷第198 頁,│ │。 │
│ │ │ │,以上列對價完成第一級毒品│偵3623卷第282 頁│ │ │
│ │ │ │海洛因之交易。 │、第431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警卷第213 至214 │ │ │
│ │ │ │ │頁)。 │ │ │
├──┼───┼───────┼─────────────┼────────┼─────────┼─────────┤
│ 2 │林秀玉│108 年2 月3 日│海洛因、1/8 錢、2,000元 │①被告陳建志於偵│陳建志販賣第一級毒│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起│ │17時許 │ │查中、本院審理時│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含0000000000門號卡│
│訴書│ ├───────┼─────────────┤之自白(警卷第16│陸月。 │壹張)、電子磅秤壹│
│附表│ │屏東縣屏東市瑞│陳建志於108 年2 月3 日15時│頁,偵3623卷第44│ │臺、夾鏈袋壹包均沒│
│編號│ │光路之中油加油│11分許、16時30分許,以其持│3頁,本院卷第52 │ │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2) │ │站附近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頁)。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與林秀玉所使用之公共電話08│②證人林秀玉於警│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0000000 號聯繫後,雙方於左│詢、偵查中之證述│ │沒收時,追徵之。 │
│ │ │ │列時間、地點,以上列對價完│(警卷第199 頁,│ │ │
│ │ │ │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偵3623卷第282 頁│ │ │
│ │ │ │ │、第431 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警卷第214 至215 │ │ │
│ │ │ │ │頁)。 │ │ │
├──┼───┼───────┼─────────────┼────────┼─────────┼─────────┤
│ 3 │林秀玉│108 年2 月7 日│海洛因、1/8 錢、2,000元 │①被告陳建志於偵│陳建志販賣第一級毒│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起│ │12時32分許 │ │查中、本院審理時│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含0000000000門號卡│
│訴書│ ├───────┼─────────────┤之自白(警卷第16│陸月。 │壹張)、電子磅秤壹│
│附表│ │屏東縣內埔鄉龍│陳建志於108 年2 月7 日11時│頁,偵3623卷第44│ │臺、夾鏈袋壹包均沒│
│編號│ │潭村(起訴書誤│46分許、12時27分許,以其持│3頁,本院卷第52 │ │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3) │ │載為龍泉村)昭│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頁)。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勝路之統一超商│與林秀玉所使用之公共電話08│②證人林秀玉於警│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外 │0000000 號、000000000 號聯│詢、偵查中之證述│ │沒收時,追徵之。 │
│ │ │ │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警卷第200 頁,│ │ │
│ │ │ │,以上列對價完成第一級毒品│偵3623卷第282 頁│ │ │
│ │ │ │海洛因之交易。 │、第431 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警卷第215 至216 │ │ │
│ │ │ │ │頁)。 │ │ │
├──┼───┼───────┼─────────────┼────────┼─────────┼─────────┤
│ 4 │林秀玉│108 年2 月15日│海洛因、1/8 錢、2,000元 │①被告陳建志於偵│陳建志販賣第一級毒│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起│ │22時18分許 │ │查中、本院審理時│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含0000000000門號卡│
│訴書│ ├───────┼─────────────┤之自白(警卷第17│陸月。 │壹張)、電子磅秤壹│
│附表│ │屏東縣屏東市瑞│陳建志於108 年2 月15日17時│頁,偵3623卷第44│ │臺、夾鏈袋壹包均沒│
│編號│ │光路之中油加油│52分許、20時9 分許、22時3 │3頁,本院卷第52 │ │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4) │ │站附近 │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9│頁)。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00000000門號與林秀玉所使用│②證人林秀玉於警│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之公共電話000000000號聯繫 │詢、偵查中之證述│ │沒收時,追徵之。 │
│ │ │ │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警卷第200 頁,│ │ │
│ │ │ │以上列對價完成第一級毒品海│偵3623卷第282 頁│ │ │
│ │ │ │洛因之交易。 │、第431 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警卷第218 至219 │ │ │
│ │ │ │ │頁)。 │ │ │
├──┼───┼───────┼─────────────┼────────┼─────────┼─────────┤
│ 5 │林秀玉│108 年3 月7 日│海洛因、1/8 錢、2,000元 │①被告陳建志於偵│陳建志販賣第一級毒│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起│ │19時41分許 │ │查中、本院審理時│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含0000000000門號卡│
│訴書│ ├───────┼─────────────┤之自白(警卷第17│陸月。 │壹張)、電子磅秤壹│
│附表│ │屏東縣內埔鄉龍│陳建志於108 年3 月7 日19時│頁,偵3623卷第44│ │臺、夾鏈袋壹包均沒│
│編號│ │潭村(起訴書誤│12分許、19時31 分許,以其 │3頁,本院卷第52 │ │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5) │ │載為龍泉村)昭│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頁)。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勝路之統一超商│號與林秀玉所使用之公共電話│②證人林秀玉於警│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外 │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詢、偵查中之證述│ │沒收時,追徵之。 │
│ │ │ │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警卷第201 頁,│ │ │
│ │ │ │點,以上列對價完成第一級毒│偵3623卷第282 頁│ │ │
│ │ │ │品海洛因之交易,但林秀玉僅│、第431 頁)。 │ │ │
│ │ │ │交付1000元。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警卷第219 至220 │ │ │
│ │ │ │ │頁)。 │ │ │
├──┼───┼───────┼─────────────┼────────┼─────────┼─────────┤
│ 6 │林秀玉│108 年3 月9 日│海洛因、1/8 錢、2,000元 │①被告陳建志於偵│陳建志販賣第一級毒│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起│ │9 時9 分許 │ │查中、本院審理時│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含0000000000門號卡│
│訴書│ ├───────┼─────────────┤之自白(警卷第17│陸月。 │壹張)、電子磅秤壹│
│附表│ │陳建志位在屏東│陳建志於108 年3 月9 日8 時│頁,偵3623卷第44│ │臺、夾鏈袋壹包均沒│
│編號│ │縣內埔鄉龍潭村│28分許、9 時6 分許,以其持│3頁,本院卷第52 │ │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6) │ │(起訴書誤載為│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頁)。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龍泉村)昭勝路│與林秀玉所使用之公共電話08│②證人林秀玉於警│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356 巷2 號住處│0000000 號、00000000號聯繫│詢、偵查中之證述│ │沒收時,追徵之。 │
│ │ │ │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警卷第202 頁,│ │ │
│ │ │ │以上列對價完成第一級毒品海│偵3623卷第282 頁│ │ │
│ │ │ │洛因之交易。 │、第431 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警卷第220 頁)。│ │ │
├──┼───┼───────┼─────────────┼────────┼─────────┼─────────┤
│ 7 │林秀玉│108 年3 月12日│海洛因、1/8 錢、2,000元 │①被告陳建志於偵│陳建志販賣第一級毒│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起│ │18時22分許 │ │查中、本院審理時│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含0000000000門號卡│
│訴書│ ├───────┼─────────────┤之自白(警卷第18│陸月。 │壹張)、電子磅秤壹│
│附表│ │屏東縣麟洛鄉之│陳建志於108 年3 月12日18時│頁,偵3623卷第44│ │臺、夾鏈袋壹包均沒│
│編號│ │屏安醫院停車場│10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3頁,本院卷第52 │ │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7) │ │ │0000000000門號與林秀玉所使│頁)。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0 號聯│②證人林秀玉於警│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詢、偵查中之證述│ │沒收時,追徵之。 │
│ │ │ │,以上列對價完成第一級毒品│(警卷第203 頁,│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海洛因之交易。 │偵3623卷第282 頁│ │洛因捌包(驗前淨重│
│ │ │ │ │、第431 頁)。 │ │共計2.41公克,驗後│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淨重共計2.27公克)│
│ │ │ │ │警卷第222頁)。 │ │及沾有海洛因之藥鏟│
│ │ │ │ │ │ │壹支均沒收銷燬。 │
├──┼───┼───────┼─────────────┼────────┼─────────┼─────────┤
│ 8 │楊證議│108 年2 月15日│海洛因、1小包 、2,000 元 │①被告陳建志於偵│陳建志販賣第一級毒│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起│ │17時13分後之同│ │查中、本院審理時│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含0000000000門號卡│
│訴書│ │日某時許 │ │之自白(警卷第18│陸月。 │壹張)、電子磅秤壹│
│附表│ ├───────┼─────────────┤頁,偵3623卷第44│ │臺、夾鏈袋壹包均沒│
│編號│ │高雄市鳳山區國│陳建志於108 年2 月15日14時│3頁,本院卷第52 │ │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8) │ │泰路路段上 │49分許、17時13分許,以其持│頁)。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②證人楊證議於警│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與楊證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9│詢、偵查中之證述│ │沒收時,追徵之。 │
│ │ │ │00000000門號聯繫後,雙方於│(警卷第282 至28│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以上列對價│3 頁,偵3623卷第│ │ │
│ │ │ │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337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警卷第29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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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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