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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莉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 ○0 號居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6 月13日,警方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另案被搜索人李世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號之6 住處執行搜索時,甲○○適亦在場,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經警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以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64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偵查00000000)、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7 、8 、10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 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嗣經法律修正報結,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
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本案構成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1 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0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依此,被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則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其中施用毒品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
⒉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本案之查獲過程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案外人李世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號之6 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適亦在場,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正面),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頁),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伊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龍」之男子購買,伊都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電話及住址,伊沒有他的電話,伊只知道他綽號「阿龍」而已等語(見警卷第5 頁),惟觀諸其上開供述內容,被告並未提供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警方及檢察官調查,故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⒋因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加重(累犯)及減輕(自首)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前揭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無工作亦無收入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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