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志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1號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 四、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3
- ㈢、至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
-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4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2日14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6時許),在其友人李世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3、24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6時許),在李世光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6 月14日5 時5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志誠位於屏東縣○○鄉○○路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復於同日6 時5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陳志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反面;
偵卷第28-29 頁;
本院卷第54、62、67頁);
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8 年6 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屏偵查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18、20頁);
此外,復有警方拍攝被告手背確有注射痕跡之蒐證照片2 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8 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遭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未因先前之監所教化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固勾選「1.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見警卷第19頁),惟本件之查獲過程係因警方偵辦另案嫌疑人李○光販賣毒品案件,已對另案嫌疑人李○光所持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得知被告所持用電話與該嫌疑人有多次通話且雙方交談時皆未表明身分,因認被告與該嫌疑人有交易毒品情事,故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9 月5 日屏檢分偵字第108331192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536 號搜索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7 頁;
警卷第11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搜索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警方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對於被告有購買毒品施用之犯嫌應已有合理之可疑,進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故本案尚無自首情形之適用,且上開職務報告業已載明前揭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勾選第1項有誤,應更正為「5.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下列客觀跡證而產生懷疑:⑷其他:監聽得知。」
,併此敘明。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
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係李○光等語(見警卷第8頁),然警方於被告為上開供述前,即已對案外人李○光實施通訊監察,甚而因此查獲被告本案犯行等情,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9 月5 日屏檢分偵字第108331192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 頁),是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之宣告,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尚非一味加重其刑,又現今實務對施用毒品犯罪係採一罪一罰,是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而予制裁,亦無必然逐次加重被告刑罰之必要,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以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件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