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訴,922,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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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婉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號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適黃婉君在場,並於同日晚上7 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黃婉君(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7 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8頁),則其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8 頁,本院卷第38、48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7,800ng/mL)、嗎啡(103,950ng/mL)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1,310ng/mL)、甲基安非他命(7,73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檢體編號:屏警刑一00000000)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1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460 號搜索票影本(受搜索人非被告)各1 份存卷可查(警卷第19至21、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受執行之罪均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刑罰反應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警卷第27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72年次,目前在監執行,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之後仍須開刀、家中尚有外婆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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