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訴,929,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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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淵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淵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朱淵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6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1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5 月1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 月10日期滿未遭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日10時許,在其友人陳旗來位於屏東縣○○鎮○○路0 ○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7 月2 日13時6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旗來上址住處進行搜索,適朱淵男在場,警方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朱淵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80、84頁),且被告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 年7 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採取尿液檢驗同意書、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代號:枋歸崇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

警卷第30-31 頁),此外,復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644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18 、40頁),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足憑。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並認應分論併罰云云,然查施用毒品並無一定之方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被告辯稱伊該次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2、80、84頁),尚非全然無稽,經本院綜觀全案卷證,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先後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同時施用,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依罪疑唯輕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所辯非不可採,當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上揭所認,似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9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7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5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所處罰金易服勞役10日,迨106 年5 月7 日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未因先前之監所教化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供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龍」之人所購買(見警卷第5 頁反面;

偵卷第51頁),惟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9 月11日屏檢文麗108 毒偵1649字第1089035952號函及警員於108 年9 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7頁),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之宣告,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多重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家中照顧母親、無收入、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且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4-35 頁),自應將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及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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