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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149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毒偵字第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謝正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7 年10月21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詹榮安位於屏東縣恆春鎮下泉路住處,以將甲基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施用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後某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放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107 年10月24日上午7 時4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正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正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此有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被告確有上開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當可認定。
從而,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當屬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㈡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86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係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㈢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查被告前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最近一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毒執護字第86號核閱無訛。
是故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然均未能從之前施用毒品刑之執行期間獲得教訓、遵守法紀,而有增加其服刑期間之必要,故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係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同質性甚高之罪,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接受警員詢問時,主動坦承其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該次警詢筆錄可參(見毒偵卷第11頁),復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可佐(參毒偵卷第47頁),而依現存卷證觀之,並無證據顯示在此之前偵查機關已有具體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就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現職為體力工、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及被告於此之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單純、目的為供己用、手段平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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