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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5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維鴻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 、2 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308 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590號
被 告 李維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鴻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先強行推開陳美嬑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紗門,造成該紗門固定栓損壞而進入該址屋內,雙方並在該屋內發生爭執,陳美嬑便要求其離開。
李維鴻在聽聞陳美嬑要求其離開,竟仍基於前述犯意,除仍滯留屋內外,甚至向陳美嬑嗆聲「去報警」及持續與陳美嬑大小聲的相互算帳。
不久,李維鴻認陳美嬑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悅,又先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鐵椅並高高舉起作勢要攻擊陳美嬑,使陳美嬑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隨後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鐵椅攻擊陳美嬑並與陳美嬑發生拉扯及摔倒陳美嬑,造成陳美嬑受有暈眩及頭部、右上臂、手肘、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美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李維鴻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美嬑發生拉扯時紗門固定栓損壞,亦聽見告訴人要求其離開及拿起鐵椅子等情;
惟否認有傷害等犯行。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前述供述外,尚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提出以手機錄影之畫面照片、光碟在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李維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2 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又被告持鐵製椅子作勢欲攻擊告訴人陳美嬑部分之恐嚇行為與隨後持該鐵製椅子攻擊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危險行為與實害行為之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傷害罪嫌即可。
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侵入住居及傷害罪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光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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