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訴,97,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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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56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於民國106 年8 月27日20時40分許,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海洛因淨重達5 公克以上)予李文泰施用。

嗣於107 年4 月19日,李文泰因另案為警查獲,李文泰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55頁),核與證人李文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194 號卷(下稱偵字第10194 號卷)第235 頁、第385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194 號卷第23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查本件被告所轉讓海洛因之數量,經證人李文泰於警詢中證稱為0.8 公克等語(見偵字第10194號卷第235 頁),核無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標準(即未逾5 公克),且李文泰為成年人,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轉讓,其轉讓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上開法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上開解釋意旨自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於有關機關未修正該法文前,本院則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提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㈠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訴字第76號)、1 年4 月(96年度訴字第1393號)、1 年2 月(2 罪、97年度訴字第634 號)、4 月(97年度簡字第1130號),並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6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101 年2 月19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2 年度簡上字第58號)確定。

被告因此遭法務部於102 年10月17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201123720 號函撤銷假釋,並應執行前案之殘餘刑期7 月1 日(下稱甲案)。

又其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9號)、1 年(101 年度訴字第1153號)、3 月(102 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

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5號,下稱丙案);

因竊盜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27號,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然審酌被告於前罪係違反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違犯乃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均屬同質性之毒品犯罪,被告明知法令禁止施用第一級毒品,遑論將第一級毒品轉讓他人施用,且被告犯罪時間僅隔1 年多,而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本罪,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95年起即有多起施用、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海洛因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仍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恣意轉讓海洛因予他人,除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外,更影響施用毒品者之身心甚鉅,使毒品易於社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告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犯罪動機及情節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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