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訴,971,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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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毅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零點零參參公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毅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4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2 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5 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2日8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0 號3 樓之6 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加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7日18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046 、0.033 公克)、注射針筒2 支,復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8 年7 月4 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九如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此外,另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570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又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046 、0.033 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8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48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前段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其上開前科表可憑,又犯與構成累犯中之施用毒品案件同類型之罪,故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非無再次施用毒品之虞,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不再為量刑之評價)外,另有施用毒品、毀損等前科,有上述前科表可憑,素行不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毒癮頗深,惟念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廚師、每月薪資為新臺幣4 、5 萬元、離婚、育有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046 、0.033 公克)、沾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因該包裝袋、注射針筒及藥鏟上沾黏之毒品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整體視為該毒品,應一體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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