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訴,975,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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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臻




被 告 蔡寶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彥臻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 號即第三人汪敏芬住處廚房內,因向被告蔡寶珠催討債務而與被告蔡寶珠起爭執,二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吳彥臻出手打被告蔡寶珠一巴掌,雙方進而互相拉扯,致被告蔡寶珠因此受有頭暈、頸部疼痛之傷害,被告吳彥臻則受有右臉頰紅5 ×3 公分、右鎖骨紅5 ×4 公分、左頸到鎖骨處紅14×13公分、自訴頭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吳彥臻、蔡寶珠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吳彥臻、蔡寶珠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彥臻、蔡寶珠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吳彥臻與被告即告訴人蔡寶珠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吳彥臻、蔡寶珠分別於108 年10月17日、同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2 份附卷可證(見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5頁、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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