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訴,984,2020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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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4號
109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顯博(已歿)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丁陳秀蘭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林泰


白美鳳



林渝蘋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764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357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美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渝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陳秀蘭無罪。

丁顯博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泰與白美鳳為夫妻,林渝蘋為林泰與白美鳳之女,林泰、白美鳳、林渝蘋與丁顯博(業於民國109 年1 月24日死亡,詳後述)同為屏東縣里港鄉里中路果菜市場(下稱中路果菜市場)之攤販。

林泰、白美鳳、林渝蘋於108 年5 月7 日13時8 分許,在中路果菜市場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林泰出右拳毆打丁顯博,丁顯博亦出拳毆打林泰拳數下,丁顯博之母親丁陳秀蘭在旁阻止,眾人遂各自走回攤位。

數秒後,丁顯博再朝林泰揮拳數下,復為丁陳秀蘭勸阻。

數秒後,白美鳳從後方以右手搥打丁顯博之頭部、背部數下,丁顯博回頭毆打白美鳳1 下,林泰見狀以右手搥打丁顯博1 下,林渝蘋亦毆打丁顯博頭部1 下,丁顯博反擊林渝蘋未中而跌倒,白美鳳、林泰、林渝蘋靠過去,白美鳳被旁人拉開,卻跌坐在地,丁顯博遭人拉起之際,林渝蘋揮手攻擊丁顯博,白美鳳起身並搥打丁顯博之頭部4 下,林渝蘋拉住丁顯博手部,林泰搥打丁顯博1 下,丁顯博反擊林泰1 下,旁人復再度拉開阻止。

同(7 )日13時9 分許,白美鳳從旁衝出並毆打丁顯博之頭部1 下,林渝蘋亦衝出毆打丁顯博之頭部2 下,眾人支開雙方。

同(7 )日13時10分許,林泰突從左側跑向丁顯博,自後方毆打丁顯博之頭部1 下,再以左腳踢丁顯博,丁顯博亦出拳朝林泰之背部、左臉各揮擊1 下,復為旁人拉開勸阻,林泰、白美鳳、林渝蘋與丁顯博之上開互毆,致丁顯博受有頭部鈍傷併臉部擦挫傷、左肘、左肩、頸部、左前臂挫傷、右腕瘀傷、左膝擦傷之傷害,林泰受有右側尺骨骨折之傷害,白美鳳呈顏面擦挫傷併血腫5 公分×5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顯博、林泰、白美鳳、林渝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林泰、白美鳳、林渝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一卷一第9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林泰、白美鳳、林渝蘋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泰、白美鳳、林渝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一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第287 頁,院一卷三第6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顯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郭素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胡殊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35頁,偵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院一卷一第93頁、第169 頁至第172 頁、第277 頁至第279 頁),且有職務報告、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8 年11月11日屏醫醫政字第1080002256號函各1 份及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69頁、第77頁、第95頁、第109 頁至第117 頁,偵一卷第41頁至第62頁,院一卷一第113 頁),足認被告林泰、白美鳳、林渝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丁顯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泰、白美鳳、林渝蘋輪流持磚頭打我,我看到林泰拿磚頭打在我臉上,我看到被告林渝蘋手上好像有拿刀,亮亮的東西,我就拿起我的菜刀,被告白美鳳拿刀子劃在我的左臉等語(見院一卷一第171 頁),被告丁顯博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自被告丁顯博頭部傷勢,可證被告林泰持磚頭攻擊被告丁顯博,再依被告丁顯博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所附照片,均可見被告丁顯博臉部有明顯開放性傷口,顯係遭美工刀所劃傷等語(見院一卷一第211 頁,院一卷三第69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除被告丁顯博上開證述外,尚需其他證補補強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惟查:⒈細繹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5張(見偵一卷第42頁至第62頁)所示,被告丁顯博與林泰、白美鳳、林渝蘋拉扯、互毆時,只見被告丁顯博曾持扣案之菜刀,惟未見被告林泰、白美鳳或林渝蘋曾手持刀或磚頭攻擊被告丁顯博等情,核與證人郭素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現場很混亂,我沒有看到任何人持刀或磚頭傷害對方等語(見院一卷一第277 頁至第279 頁);

證人胡殊華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時我有聽到被告林泰、白美鳳、林渝蘋與丁顯博在大小聲,我老闆有把他們拉開勸架,我沒看到有人拿美工刀,也沒有聽到有人說誰拿美工刀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相符,從而,被告林泰、白美鳳或林渝蘋是否於案發時持刀或磚頭毆打被告丁顯博,難認無疑。

⒉雖依卷附之傷勢照片3 張(見院一卷一第347 頁)所示,被告丁顯博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就診時,左眼下方至鼻頭左側有1 道明顯傷痕,然造成傷痕之原因多端,可能係遭人以物品攻擊所致,亦可能係遭人以指甲劃傷,難單就該等傷勢照片證明被告林泰、白美鳳或林渝蘋曾持刀攻擊被告丁顯博。

又觀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8 年11月11日屏醫醫政字第1080002256號函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9年3 月25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0639號函暨急診護理紀錄表(見院一卷一第113 頁、第339 頁至第376 頁),可知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於急診護理紀錄所載「被市場工作的人用磚頭打頭及臉」等語,係護理人員依據被告丁顯博在醫院內自述其被磚頭打傷所為之記載,自難認得作為被告丁顯博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⒊從而,被告丁顯博上開證述,無其他證據以資補強,難認有理。

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此部分應為對被告林泰、白美鳳、林渝蘋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林泰、白美鳳、林渝蘋於案發當時均係徒手毆打被告丁顯博。

㈢至被告丁陳秀蘭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丁顯博係因被告林泰、白美鳳、林渝蘋傷害致死等語(見院一卷一第279 頁),被告丁顯博之辯護人亦陳述:被告丁顯博正值壯年,身體強壯,前無重大病史,因本案傷害案件發生後,身體狀況,每況愈下,終至死亡,請求調取被告丁顯博之病歷資料,鑑定本件被告林泰、白美鳳、林渝蘋傷害犯行與被告丁顯博之死亡結果有無關聯性等語(見院一卷一第207 頁至第211 頁),然查:⒈本院依公訴檢察官之聲請,調取被告丁顯博於107 年至109 年間就醫病歷資料後,送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病人丁顯博於109 年1 月16日至本院求診原因,為腹痛、食慾差、鞏膜黃疸與皮膚脫屑癢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本院醫師診斷為:急性肝衰竭合併肝性腦病變、急性肝炎、急性腎衰竭與疑似腹內感染併發敗血症」、「依貴院提供之起訴書及病人就醫資料研判,本院認為白美鳳等3 名被告於108 年5 月7 日對病人丁顯博所為之傷害犯行,與病人於109 年1 月16日至本院急診、同年月20日轉入加護病房,並於同年月24日死亡之間,難謂有因果關係」等節,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9 年6 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1131號函1 紙可憑(見院一卷三第15頁),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 年3 月26日健保高字第1096129613號函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9 年3 月25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0639號函暨病歷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9 年4 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0617號函暨病歷資料、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9 年5 月12日屏基醫外字第1090500039號函暨病歷資料各1 份(見院一卷一第327 頁至第331 頁、第339頁至第375 頁,院一卷二第13頁至第388 頁、第391 頁至第448 頁)。

⒉綜合考量被告丁顯博於109 年1 月16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之原因與被告林泰、白美鳳、林渝蘋於上揭時、地傷害其身體部位不相符,就醫時間亦距離本案互毆已逾半年,復審酌被告丁顯博之辯護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顯示被告丁顯博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亡原因為菌血症、敗血性休克,引發急性肝衰竭及急性腎衰竭乙情,有死亡證明書1 紙為憑(見院一卷一第213 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林泰、白美鳳、林渝蘋上開傷害犯行與被告丁顯博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丁陳秀蘭上開陳述及被告丁顯博之辯護人所為之辯護,顯為主觀臆測之詞,均不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泰、白美鳳、林渝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林泰、白美鳳、林渝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泰、白美鳳、林渝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林泰、白美鳳、林渝蘋間,就傷害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林泰、白美鳳、林渝蘋均陳述本案發生原因係被告丁顯博於案發當日駕駛藍色自小貨車行經被告林泰攤位時,對被告被告林泰、白美鳳、林渝蘋以三字經辱罵,然被告林泰、白美鳳、林渝蘋與丁顯博同為中路果菜市場之攤販,竟不思理性溝通,而為上開傷害犯行,致被告丁顯博受有上揭傷害,所生危害非輕,手段難認和平,被告林泰、白美鳳、林渝蘋所為均值非難,慮及被告林泰、白美鳳、林渝蘋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告丁顯博達成和解,其等犯行所生損害均未減輕,並分別審酌被告林泰、白美鳳、林渝蘋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犯罪情節、手段,兼衡被告林泰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有鄉公所資源回收個體戶證明,被告白美鳳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務事、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林渝蘋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菜市場賣菜、經濟狀況普通(見院一卷三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陳秀蘭明知被告丁顯博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林泰、白美鳳、林渝蘋發生扭打時,被告林渝蘋未手持美工刀割傷被告丁顯博之臉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0日9 時36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就108 年度偵字第5764號傷害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身分後,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後來林渝蘋過來用美工刀要刮丁顯博的肚子沒有刮到,就刮丁顯博的臉,這一支美工刀剛好插到白美鳳的臉頰」等語,而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因認被告丁陳秀蘭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

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

此之所謂「故意」,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人證屬於訴訟法上「人之證據方法」,其陳述乃由證人主觀記憶內容轉化而成,甚至不免摻雜主觀意見在內,而當事人記憶本易隨時間經過或個人參與程度、觀察角度、印象深刻與否等諸多因素而有所差異;

又人證依法須踐行訊(詰)問程序予以調查,則其陳述可能隨諸提問者所提問題而受相當程度導引,故有關證述是否不實,即須結合提問內容併予觀察,倘行為人僅出於誤會或記憶不清而陳述錯誤,或因詢問事項並非完整,以致未能針對待證事實詳予陳述或僅證述部分情節,俱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陳秀蘭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陳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渝蘋於偵訊中之指述、被告丁顯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員警施凱中、藍文宗、張哲豪及邱皓輝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以卷附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8 年12月16日屏醫醫政字第1080002603號函暨病歷資料、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8 年12月27日寶建醫字第1081227436號函暨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職務報告各1 份、、照片4 張、傷勢照片11張為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陳秀蘭固坦承其於108 年7 月10日9 時36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就108 年度偵字第5764號傷害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身分後,供前具結而證稱:「後來林渝蘋過來用美工刀要刮丁顯博的肚子沒有刮到,就刮丁顯博的臉,這一支美工刀剛好插到白美鳳的臉頰」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108 年5 月7 日在互毆現場,我看到被告林泰拿黑黑的東西給被告林渝蘋,回去的時候我看到被告丁顯博臉上有一道傷,我問被告丁顯博當時被告林渝蘋手上黑黑的是什麼,他說是美工刀,我才相信,我當時說的都是實話等語。

被告丁陳秀蘭之辯護人為被告丁陳秀蘭辯護:被告林泰、白美鳳、林渝蘋就傷害犯行部分均已認罪,被告丁陳秀蘭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林泰、白美鳳、林渝蘋傷害罪嫌應無影響,被告丁陳秀蘭之上開證言非屬對案情重大、重要事項,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又被告丁陳秀蘭於案發時已年逾70歲,無奈在現場勸架,視力不佳,當時是看到東西後與被告丁顯博確認,被告丁陳秀蘭所陳述未違反其所見聞,主觀上無偽證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丁陳秀蘭於108 年7 月10日9 時36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就108 年度偵字第5764號傷害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身分後,供前具結而證稱:「後來林渝蘋過來用美工刀要刮丁顯博的肚子沒有刮到,就刮丁顯博的臉,這一支美工刀剛好插到白美鳳的臉頰」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丁陳秀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陳不諱(見他卷第275 頁至第281 頁,院二卷第58頁),且有108 年7 月10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38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而如欲認定被告丁陳秀蘭涉有偽證犯行,需證明被告丁陳秀蘭於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述確為虛偽不實,始足認定。

㈡細繹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見偵一卷第44頁至第47頁),被告林泰及丁顯博之攻擊動作均在監視器畫面左側,且多數互毆動作均遭白色休旅車掀起之後車門擋住,另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見偵一卷第56頁至第62頁),被告林泰、白美鳳、林渝蘋與丁顯博之互毆動作亦多遭上開白色休旅車車體遮住,或因人群圍住被告林泰、白美鳳、林渝蘋、丁顯博,而難以清晰辨認其四人之各次舉動,又依卷附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泰、白美鳳或林渝蘋於上揭時、地持物品攻擊被告丁顯博,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丁陳秀蘭所為證述是否確為虛偽陳述,實非無疑。

㈢縱被告林渝蘋於案發當時確未曾持美工刀攻擊被告丁顯博,參酌被告丁陳秀蘭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看到被告林泰、白美鳳、林渝蘋與丁顯博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林渝蘋有拿黑色刀殼的美工刀,被告丁顯博左眼遭被告林渝蘋劃傷,該美工刀長約1 公分,現在置於被告林泰、白美鳳、林渝蘋攤位上,在案發現場我還沒有發現被告林渝蘋持有美工刀,所以沒有向警方指認,我自己回家想了想後,才覺得她有拿美工刀等語(見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

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林泰將美工刀遞給被告林渝蘋,被告林渝蘋就拿美工刀要割被告丁顯博的肚子,但沒有割到,不甘心,又割被告丁顯博的臉頰,被告丁顯博將被告林渝蘋推開,該美工刀就插到被告白美鳳的臉頰,我有看到被告丁顯博臉上有被割一刀,他說那是被美工刀割的等語(見他卷第275 頁至第281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年老眼睛比較不好,案發當時我有看到被告林泰拿黑黑的東西給被告林渝蘋,回去時我看到被告丁顯博臉上有一道傷,我有摸一下但一直流血,我問被告丁顯博案發當時被告林渝蘋手上拿黑黑的東西是什麼,被告丁顯博說是美工刀,我才相信,被告丁顯博說那是割箱子的美工刀,我知道在檢察官面前作證,簽結文一定要說實話,我當時說的都是實話等語(見院二卷第58頁,院一卷三第71頁),被告丁陳秀蘭就其於案發當時之見聞、事後詢問被告丁顯博等情節前後陳述始終一致。

並參以被告丁顯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看到被告林渝蘋手上好像有拿刀,亮亮的東西,我就拿起我的菜刀,被告白美鳳拿刀子以殺魚的方式劃我的左臉等語(見院一卷一第169 頁至第172頁),雖與被告丁陳秀蘭所稱被告丁顯博臉部遭被告林渝蘋持美工刀劃傷等情非一致,然被告丁顯博證述其看到被告林渝蘋疑似手持刀等語,是否因而造成被告丁陳秀蘭向被告丁顯博確認傷勢來源時,誤認被告丁顯博臉部傷痕為被告林渝蘋持美工刀所傷,非無可能。

又自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5張(見偵一卷第42頁至第62頁),可見被告丁顯博與林泰、白美鳳、林渝蘋拉扯、互毆期間,數名攤販多次上前阻擋,並將其四人分開,益徵案發當時在場人數眾多,且被告丁顯博、林泰、白美鳳、林渝蘋均處於追打、毆擊、閃躲等激烈舉止或混亂動態,則被告丁陳秀蘭於現場是否能確實清楚辨識雙方各次揮拳、互毆及手持何物,亦非無疑。

準此而論,被告丁陳秀蘭以自己之主觀認知、判斷,而認為被告丁顯博臉上傷痕為被告林渝蘋持美工刀劃傷,故為上開證詞,堪認被告丁陳秀蘭非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欠缺犯罪故意,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偽證罪相繩。

㈣綜合上述,案發當時被告林渝蘋是否持有美工刀,乃屬不能證明之事項,則被告林陳秀蘭所為之證言是否虛偽,已非無疑。

又被告丁陳秀蘭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一致,並考量案發當時人數眾多,紛紛拉開被告丁顯博與林泰、白美鳳、林渝蘋以阻擋其四人間衝突,其四人卻不斷伺機出手毆擊對方,動作均屬激烈,場面亦為混亂,斟酌被告丁陳秀蘭於案發當時為70歲之人,且自陳視力非良,慮及被告丁陳秀蘭透過在案發現場、情緒緊繃等情境下觀察被告丁顯博與林泰、白美鳳、林渝蘋間衝突,加以被告丁陳秀蘭向被告丁顯博詢問傷勢來源時有所誤解,復增強其主觀意識,則被告丁陳秀蘭因認被告林渝蘋持美工刀攻擊被告丁顯博而為如此證述,與常理無違,實難遽認被告丁陳秀蘭具有虛構捏造而為偽證之故意。

㈤檢察官提出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丁陳秀蘭具有偽證之故意而為上揭偽證犯行,本院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丁陳秀蘭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丁陳秀蘭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顯博於108 年5 月7 日13時7 分許,駕駛藍色自用小貨車行經被告林泰攤位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中路果菜市場內,朝被告林泰、白美鳳(被告林泰、白美鳳未據告訴)、林渝蘋辱罵「幹妳娘雞巴」(台語),足以貶損被告林渝蘋之名譽。

又於同(7 )日13時8 分許,再中路果菜市場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林泰、白美鳳、林渝蘋數次,致林泰受有右側尺骨骨折之傷害,白美鳳呈顏面擦挫傷併血腫5公分×5 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丁顯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丁顯博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9 年1 月24日死亡之事實,有被告丁顯博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死亡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院一卷一第199 頁、第213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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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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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84 號卷一至三    │院一卷一至三  │
├──┼──────────────────┼───────┤
│ 2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74 號卷          │院二卷        │
├──┼──────────────────┼───────┤
│ 3  │108年度偵字第5764號卷               │偵一卷        │
├──┼──────────────────┼───────┤
│ 4  │109年度偵字第3573號卷               │偵二卷        │
├──┼──────────────────┼───────┤
│ 5  │108年度他字第3652號卷               │他卷          │
├──┼──────────────────┼───────┤
│ 6  │里警偵字第10831053100號卷           │警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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