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訴緝,29,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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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國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5日9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巿瑞光路某產業道路旁廢棄公墓附近,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7 月17日16時30分許,警方前往毒品調驗人口許有邑位於屏東縣○○鄉○○巷0 號住處拘提許有邑時,適張國展在場,經徵得張國展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張國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60、66、70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年8 月7 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7 、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並認應分論併罰云云,然查施用毒品並無一定之方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被告辯稱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0、66、70頁),尚非全然無稽。

又公訴意旨僅泛稱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起訴書第1 頁),未具體指明被告係如何分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公訴意旨所據之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等證據,則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該次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綜觀全案卷證,尚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現存卷內事證,實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於不詳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準此,公訴意旨所認上情尚無從證明,依罪疑唯輕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所辯非不可採,當認被告係於106 年7 月15日9 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上揭所認,似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 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1 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前揭2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0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遭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未因先前之監所教化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於拘提案外人許有邑時,被告適亦在場,並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有被告於106 年7 月17日之調查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12月3 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41624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 頁及反面;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71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7-89 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於107 年1 月18日經本院以107 年屏院進刑星緝字第14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8 年9 月2 日緝獲歸案等情,有上開通緝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9 月2 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3155600 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7 、13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審理,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尚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㈣、另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施用之海洛因毒品來源係綽號「阿草」之男子(見警卷第3 頁反面),惟偵查機關迄未因此查獲「阿草」之人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11月3日屏檢錦水106 毒偵2384字第34500 號函、108 年9 月18日屏檢文水106 毒偵2384字第1089036608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9 月20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32403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

本院訴緝卷第43-47 頁),足認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之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之宣告,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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