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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肆拾壹紙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5年5 月15日止共20會,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 元,採內標制,底標500 元,每月15日20時在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即戊○○當時居所開標,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參加,詎戊○○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虛列連金蓮、莊美娟2 人為會員:㈠戊○○於93年10月15日向附表一編號2 、4 至7 、9 至18所示會員收取會首錢共85,000元(計算式:5,000 元×17會=85,000元)。
㈡戊○○於93年11月15日,冒用連金蓮名義以標息1,500 元投標,得標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共16紙,持以向附表一編號4 至7 、9 至18所示活會會員行使,作為擔保之用,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每會3,500 元會款,使該互助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得活會會款56,000元(3,500 元×16會=56,000元)。
㈢戊○○未得己○○同意或授權,於94年3 月15日冒用己○○名義以標息1,000 元投標,得標後由壬○○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本票共12紙(壬○○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有罪確定),交予戊○○持以向附表一編號9 至18所示活會會員行使,作為擔保之用,又向己○○佯稱係不詳之人得標(本期未交付本票予己○○收執),並向活會會員及己○○收取每會4,000 元會款,使附表一編號9 至18所示活會會員及己○○陷於錯誤而詐得會款52,000元(4,000 元×13會=52,000元)。
㈣戊○○於94年4 月15日,冒用莊美娟名義以標息1,000 元投標,得標後偽造附表二編號3 所示本票共13紙,持以向附表一編號9 至18所示活會會員及己○○行使,作為擔保之用,並向活會會員及己○○收取每會4,000 元會款,使該互助會活會會員及己○○陷於錯誤而詐得會款52,000元(4,000 元×13會=52,000元)。
㈤嗣因上開互助會自94年5 月15日起停會,甲○○催討無著,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下列所引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42 頁、第285 頁至第294 頁),核與證人甲○○、丙○○、己○○、丁○○、庚○○、癸○○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4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30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8 頁),且有互助會名單影本、證人己○○於偵查庭當庭簽名之筆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 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 號鑑驗書各1 份、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傳真函文2 份、偽造連金蓮、己○○、莊美娟為發票人簽發之本票影本各3 份在卷可憑(他卷第6 頁、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41頁、第45頁、第48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共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在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當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為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定義既經限縮,自屬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連續犯: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經查,被告先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主觀上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牽連犯:又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
依修正後刑法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⒌罰金刑: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⒍法定刑: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⒎綜上,依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3 次同時、地持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7 、8 所示同一人之多張本票,3 次之被害法益各僅有一個,故均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
被告與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為冒標詐欺行為,被害人為複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又其所犯上開罪名,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客觀上犯罪方法相同,且所犯均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係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偽造多數有價證券大量流通於市面者,或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本票並進而行使固有不當,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原因乃因互助會會員間約定得標之會員須簽發交付本票,藉以擔保活會會員日後收取會款,即使無之,活會會員仍得依據合會契約行使權利,且私人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以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所生損害相對較輕微。
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若逕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犯行,同時有1 種加重事由、1 種減輕事由,爰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利用擔任互助會會首之機會,虛列連金蓮、莊美娟為互助會會員,率爾冒用連金蓮、莊美娟、己○○名義標會,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持以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不僅影響票載名義人、票據持有人、活會會員權益匪淺,且有害於票據之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一編號2 、6 、9 、12、1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未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與附表一編號7 、10、11、13、15、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成立,另附表一編號4 、5 、18所示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239 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自陳其學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臨時工、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罪名,且宣告刑逾1 年6 月,是本案被告尚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虛列連金蓮、莊美娟2 人為會員、冒用連金蓮、莊美娟、己○○名義標會,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共41紙,影響票載名義人、票據持有人、活會會員權益匪淺,被害人、告訴人人數非少,對於金融交易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被告自97年7 月22日經通緝後,明知有案在身,卻直至108 年11月28日始遭員警緝獲而面對本案犯行(本院卷第9 頁、第37頁、第46頁),使告訴人、被害人多年求償無門,且須面對告訴人甲○○之告訴、追償,被害人丙○○甚至賠償告訴人甲○○15,000元(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身心、財產均受有損害,且被告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
綜上,其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三、沒收: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245,000 元(計算式:85,000元+56,000元+52 ,000 元+52,000元=245,000 元),而被告已賠償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害人25,000元(本院卷第117 頁、第203 頁、第237 頁)、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5,000 元(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45 頁)、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5,000 元(本院卷第239 頁)、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25,000元(本院卷第117 頁、第203 頁)、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被害人60,000元(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第205 頁),除上揭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125,000 元既未扣案,仍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姓名 │得標情況 │
├───┼─────┼────────────────┤
│1 │戊○○ │93年10月15日收會首錢 │
├───┼─────┼────────────────┤
│2 │張玉霞 │93年10月15日得標 │
├───┼─────┼────────────────┤
│3 │連金蓮 │被告虛列之會員,93年11月15日得標│
├───┼─────┼────────────────┤
│4 │丙○○ │93年12月15日得標 │
├───┼─────┼────────────────┤
│5 │庚○○ │94年1月15日得標 │
├───┼─────┼────────────────┤
│6 │癸○○ │94年2月15日得標 │
├───┼─────┼────────────────┤
│7 │己○○ │94年3月15日得標 │
├───┼─────┼────────────────┤
│8 │莊美娟 │被告虛列之會員,94年4月15日得標 │
├───┼─────┼────────────────┤
│9 │蔡乙臻 │參加2會,均未曾得標 │
├───┼─────┼────────────────┤
│10 │辛○○ │未曾得標 │
├───┼─────┼────────────────┤
│11 │乙○○ │未曾得標 │
├───┼─────┼────────────────┤
│12 │張美華 │未曾得標 │
├───┼─────┼────────────────┤
│13 │丁○○ │未曾得標 │
├───┼─────┼────────────────┤
│14 │癸○○ │編號6得標1會,尚有1會未曾得標 │
├───┼─────┼────────────────┤
│15 │甲○○ │參加2會,均未曾得標 │
├───┼─────┼────────────────┤
│16 │吳阿滿 │未曾得標 │
├───┼─────┼────────────────┤
│17 │王嘉玲 │未曾得標 │
├───┼─────┼────────────────┤
│18 │壬○○ │未曾得標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本票 │本票所載金額│發票日 │本票偽造之簽名 │
│ │ │ │ │ │
├──┼──────────┼──────┼──────┼──────────┤
│1 │偽造「連金蓮」簽名之│5,000元 │93年11月15日│連金蓮簽名各16枚 │
│ │本票16張 │ │ │ │
├──┼──────────┼──────┼──────┼──────────┤
│2 │偽造「己○○」簽名之│5,000元 │94年3月15日 │己○○簽名各12枚 │
│ │本票12張 │ │ │ │
├──┼──────────┼──────┼──────┼──────────┤
│3 │偽造「莊美娟」簽名之│5,000元 │94年4月15日 │莊美娟簽名各13枚 │
│ │本票13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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