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菊蘭明知其夫盧建民係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自行撞擊
-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一、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審查部分:
- 二、被告丙○○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徐菊蘭、陳昭
- (一)證人即員警甲○○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法官問:道路
-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 (三)被告丙○○雖不知甲○○參與本案犯罪業如前述,然:
- (四)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丙○○可得知悉申領保險應有員警出具
- (五)綜上所述,因被告丙○○已坦承提供不實文書資料,透過
- 三、新舊法比較:
-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
- (二)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
- (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
- (四)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
- (五)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規定:犯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
- 四、論罪:
-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1、216條之行使偽造
- (二)被告丙○○所犯上開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 (三)被告丙○○上開(共同)偽造公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丙○○係與警察甲○○共同詐欺,而
- (五)刑法第59條減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 五、量刑與緩刑:
- (一)量刑:爰審酌被告竟因一時貪念欲得保險金之不法利益,
- (二)緩刑:
- 六、被告之行為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按:「本條例施行前
- 七、沒收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三)然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
-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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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葦(原名:陳虹里)
指定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1號、95年度偵字第7607號、96年度偵緝字第413 號、102 年度偵字第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徐菊蘭明知其夫盧建民係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自行撞擊肇事受傷,盧建民並未於民國93年6月17日17時55分,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前與其他車輛發生車禍,而丙○○(原名陳虹里)亦明知其未曾與盧建民發生車禍,其等竟與從事代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保險理賠給付申請業務之陳昭德及乙○○(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徐菊蘭於盧建民受傷後數日,在不詳地點同意將診斷證明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交與陳昭德,陳昭德旋即將徐菊蘭所交付之文件轉交予乙○○。
乙○○於93年6月17日後之某日,未告以徐菊蘭、陳昭德、丙○○,即先自行請託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內埔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 號判刑確定】,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謀議詐領保險金後朋分,甲○○遂於93年7 月16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以乙○○所提出之傷者盧建民、肇事者丙○○(陳虹里)年籍、車籍資料填載,利用職務上機會開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與乙○○(於該項公文書上之「發生時間」欄、「地點」欄、「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乘坐車輛車牌號碼」欄、「肇事情形」欄內,登載陳虹里於93年6 月17日17時5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187 線學人路北上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撞擊盧建民受傷之不實內容)。
乙○○復於93年7 月20日請託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業務員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原重上更(四)字第1 號繫屬審理中】協助審核,並允以事成後給付報酬。
丁○○受理後,明知並無該件車禍事故發生,仍基於詐欺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指導丙○○填具不實之理賠申請書,再由丁○○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向友聯產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使該公司陷於錯誤,遂核定295 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事後徐菊蘭分得前開款項中之50萬元(已於95年12月25日繳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查扣)、陳昭德分得3 萬餘元、陳虹里分得2 萬5 千元,餘均由乙○○獲得。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查獲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審查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0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徐菊蘭、陳昭德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55 號案件審理時所供,及證人甲○○、張瑞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55 號案件於103 年12月3 日審理時所證相符,復有國仁醫院93年7月28日國乙字第42017 號病患盧建民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13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6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二)、警詢筆錄(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刑字第0950024443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8 頁)、丙○○之酒精測定表(見偵卷一第21頁)、丙○○汽車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見偵卷一第2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一第23-24 頁)、屏東縣佳冬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偵卷一第26頁)、友聯產險公司理賠申請書、呈核單、出險報告、結案同意書、肇事查案紀錄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0、182 、183 、185 、189 頁),又經查:
(一)證人即員警甲○○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法官問:道路事故證明書是你做的嗎?)答:是。
(法官問:這內容是真的還是假的?)答:假的。
(法官問:這是何人找你做的?)答:乙○○。
(法官問:偽造的事故證明只有乙○○跟你聯絡而已?)答:是,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見本院102 訴字第655 號卷第176 頁),核與被告丙○○所辯相符,顯見被告丙○○確實未與員警甲○○有何直接接觸,也未曾透過居間之乙○○使得被告丙○○與甲○○互相瞭解彼此存在。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其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
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102年台上字第4985號判決見解參照)。
至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雖謂:「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然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丙○○確有將證件、和解書交付予共犯乙○○,尚無法證明被告丙○○預見或知悉共犯乙○○之後會聯繫員警,由員警利用職務上機會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
被告丙○○與甲○○並未有直接聯絡,也未因乙○○而得知對方存在,進而無所謂間接聯絡,故無上開判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雖不知甲○○參與本案犯罪業如前述,然:1.被告丙○○於96年10月8 日警詢中供稱:「葉福來當初跟我說是要以車撞車的方式,就是我倒車去撞到車輛,『然後叫警察來處理』」等語。
2.被告丙○○於96年10月8 日偵訊中供稱:「資料寫成說我在倒車時撞到車子,『再叫交通隊的來處理』,這樣就可以報出險了」等語。
3.卷附友聯保險公司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中有「處理憲警單位姓名電話」之欄位,可見被告丙○○可以預見,在向保險公司詐領理賠之程序上必須有內容不實的公文書。
4.綜上所述,被告丙○○對於乙○○持不實之車禍資料供理賠申請之情事,於本案中將有公文書遭偽造一節應有不確定故意。
乙○○未告知被告丙○○,即自行請託甲○○、丁○○參與本案犯罪,因而使客觀上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存在,然被告丙○○主觀上僅認知乙○○將持不實之公文書向保險公司行使,因而共犯之間之認知有所不一致。
被告丙○○對於持以行使一事有所認識,僅是對於行使之客體在其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有歧異,然偽造公文書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罪質均是文書內容不實而相等,於邏輯上具有排他互斥關係。
而被告丙○○就互斥要素之前提,即製作內容不實文書之主體發生錯誤,雖其主觀上未預見公務員之參與,惟渠等所預見之客觀上不法(內容不實文書)亦已實現。
又該二罪在刑度上並無差異,揆諸前開見解,被告丙○○所犯與其所知相等,從其所知,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四)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丙○○可得知悉申領保險應有員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云云,然公文書之偽造未必假公務員之手,公訴人猶應執積極證據以証明被告丙○○對本案員警有參與一事知情或如何依其智識、能力可得理解,否則法院尚無從形成該部分有罪之心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尚不可採,被告徐菊蘭、陳昭德所辯不知有員警參與本案,主觀上未與之有犯意聯絡等語,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因被告丙○○已坦承提供不實文書資料,透過乙○○再委託丁○○向保險公司詐領理賠,其等主觀上就申請理賠時有附不實之公文書有不確定故意,並有前述不實之理賠文書資料可稽,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刑法一罪一罰以數罪論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
該次修正將原得科最高罰金1,000 元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等較有利,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五)刑法第339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若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被告丙○○所為應係犯本條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依上開規定,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應僅論以被告丙○○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罪。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丙○○,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216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丙○○所犯上開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被告丙○○與徐菊蘭、陳昭德、乙○○、丁○○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原公訴意旨雖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究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被告確有行使共犯即保險業務員丁○○所登載不實之理賠計算書等文件,業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該部分犯罪事實顯然已在起訴範圍及被告之防禦答辯之中,且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應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故本院自不必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被告丙○○上開(共同)偽造公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丙○○係與警察甲○○共同詐欺,而訴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行為人主觀上非但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對於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而遂行其詐欺目的具有主觀上認識者,始克相當。
反之,如詐欺行為人主觀上僅有普通詐欺之意思,欠缺對於利用公務員職務之機會而遂其詐欺目的者,則與上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仍屬普通詐欺之範疇,尚不得逕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論擬。
2.被告否認知道本件詐欺犯行有警員參與,核與證人即警員甲○○於共犯徐菊蘭、陳昭德所涉之案件審理中證稱:「(法官問:偽造的事故證明只有乙○○跟你聯絡而已?)是,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及共犯徐菊蘭、陳昭德分別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55 號準備程序中所供:「保險員、警察我都不認識」(卷第83頁徐菊蘭準備程序筆錄)、「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公務員參與」(卷第127 頁陳昭德審理筆錄)等語均屬一致,是被告丙○○所辯其未認知有警察公務員涉案,並非無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則其主觀上既僅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取財之故意,自難令其負何公務員職務詐欺之貪污罪責,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且就原公訴意旨所訴究被告丙○○涉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務詐欺之貪污罪責,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刑法第59條減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見)。
查被告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固為不法,惟念其因一時受乙○○之引誘,貪圖蠅利,然其並非自始與乙○○等人共同謀議者,所分擔者為承乙○○之指示配合參與理賠之調解會議,嗣後分得之金額僅為295 萬元中之2 萬5 千元,不到總金額的百分之一,其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顯屬枝微,倘不論情節輕重,一律論處法定最低度刑期1 年,猶嫌過重,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量刑與緩刑:
(一)量刑:爰審酌被告竟因一時貪念欲得保險金之不法利益,同意配合保險掮客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給付,利用保險制度牟取不法利益,破壞保險制度分擔風險之功能,實有可議,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二專肄業之學歷、現為清潔工、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二)緩刑:1.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訂有明文。
2.又按:「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受緩刑之宣告者,須符合現在所犯之罪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過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要件,而法官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於裁判之際,同時宣告緩刑。
而行刑權時效,係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而未執行其刑罰者,對於此等犯人之刑罰執行權即歸於消滅之制度;
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依然存在,自不得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
又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執行完畢或赦免不同,亦無依同條項第二款宣告緩刑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102 年台非字第311 號判決可參。
3.被告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然因被告丙○○未到案執行,經通緝未果,而於107 年9 月18日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而撤銷通緝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8頁),可見被告丙○○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然存在而未曾執行完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被告丙○○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 款之緩刑條件,故本院自不能對其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六、被告之行為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訂有明文,而該減刑條例係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同法第16條訂有明文。
而被告丙○○在偵查中經檢察官於96年6 月15日通緝,此有偵查卷第62頁所附之通緝書可憑,嗣被告於108 年12月17日為警緝獲,此有偵緝卷附之移送書可憑,故依本法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依本法之規定減刑。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又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並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追繳與抵償之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是沒收部分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就其因參與本件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利益為之。
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自共犯處朋分之所得為2 萬5 千元,除經被告一再供陳外,亦為公訴意旨所主張,此外,經核全案卷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實際犯罪所得超出上述金額,故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 萬5 千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然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
又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我國採行求償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實際取得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於個案中,被告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際當可認定被告就被害人所受損失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以避免雙重剝奪。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應賠償被害人5 萬元,業已賠償完畢,被害人友聯產險公司表明同意對被告減刑、緩刑等情,此有和解協議書及友聯產險公司所提書狀(見本院卷第253-265頁、273 頁)可憑,則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上,被告之賠償行為當可認係將其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失已獲得填補,是本件即無再予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5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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