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選訴,34,201910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雙銓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張恬恬律師
被 告 張金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62號、第95號、第119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雙銓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金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鄭雙銓係臺灣省屏東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下稱本次選舉)之候選人,本次選舉投票日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鄭雙銓業已當選),張金英則為鄭雙銓之友人,且具有本次選舉投票權。

詎鄭雙銓為期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11月初某日時許,在張金英及張金英之配偶余振財所共同經營、位於屏東縣長治鄉崑崙路上之早餐店(下稱本案早餐店),有意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為對價,向有投票權之張金英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乃詢問張金英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幾人,張金英答以共有6 人後,鄭雙銓為交付買票款項3,000 元予張金英,旋掏出皮夾,欲拿取其內之現金,於此之際,張金英向鄭雙銓表示其與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本就會投票支持鄭雙銓而予以拒絕接受買票款項,鄭雙銓遂止於行求階段,而未交付買票款項3,000 元予張金英。

二、鄭雙銓承前犯意,於107 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許,前往上開早餐店,向張金英詢問同具有本次選舉投票權之鄰居彭秀珍之行蹤,並告以「我可以託妳嗎?」,張金英為使鄭雙銓能順利當選,竟與鄭雙銓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詢問鄭雙銓「託多少?」,鄭雙銓則先以雙手比出5 ,再以單手比出5 ,張金英問「是否為1,500 ?」,鄭雙銓即點頭回應,以此方式委託張金英代為向彭秀珍行賄,而因該早餐店為公開場合,鄭雙銓當場不便交付現金賄款,遂先由張金英代墊。

張金英即於107 年11月20日18時許,前往彭秀珍位於屏東縣長治鄉崑崙路190 巷18號之住處,並先行代墊1,500 元之買票款項交予彭秀珍,約使彭秀珍及其戶內同具有本次選舉投票權之配偶、女兒於本次選舉投票時支持鄭雙銓,彭秀珍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彭秀珍所涉投票受賄罪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張金英於交付上開1,500 元予彭秀珍之同日19時許,鄭雙銓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前往張金英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外,將以報紙包裹之現金1,500 元交予張金英,並同時告以「議員」等語後旋即離開,以返還張金英上開代墊之賄款。

嗣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情資而傳喚張金英、彭秀珍、余振財到案說明,經張金英供出上情,檢警機關因而查獲候選人鄭雙銓上開犯行,並扣得彭秀珍繳回之1,500 元賄賂款項,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鄭雙銓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金英、證人彭秀珍、余振財分別於調查局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9、174 、349 頁),惟此部分既均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本件下開其餘資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雙銓、張金英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3、89、174 、349 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檢察官、被告鄭雙銓、張金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349 頁),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訊據被告鄭雙銓固坦承其為本次選舉之候選人,及當時偶爾有去張金英的早餐店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11月初某日我沒有到張金英的早餐店請張金英支持我,我從來沒有跟張金英表示過要給他3,000 元,請他跟他的家人支持我,我在107 年11月19日早上9 時許跟我太太去張金英的早餐店外帶早餐,整個11月僅有去這一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1 、399-400 、402-403 頁)。

經查:㈠被告鄭雙銓為本次選舉之候選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金英則為本次選舉具投票權之選民,被告鄭雙銓與證人張金英前為學弟與學姊之關係,其2 人為舊識,證人張金英現以開設早餐店為業等情,此為被告鄭雙銓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核與證人張金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選他233 號卷第15-23 頁;

本院卷一第350-368 頁),並有臺灣省屏東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第2 選舉區選舉公報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9 月5 日屏選一字第1080001355號函暨檢送之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長治鄉第301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抽印部分附卷)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21-325 、343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金英於107 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稱:半個多月前,也是在早餐店,鄭雙銓要掏出錢要給我,我就跟他說不用了,市場那麼多人,我跟他說我一定會投給你,他就把錢收回去,鄭雙銓離開後,我先生跟我說以後這種錢不要接等語(見選他233 號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早餐店在崑崙路上,鄭雙銓為了他選舉的事情去找我2 次,107 年11月初某日,鄭雙銓去我那邊吃早餐順便聊天,鄭雙銓問我家裡有幾票,我說有6 票,他說安捏3,000 元厚,他就拿出皮夾在手上,鄭雙銓準備掏錢的過程,我先生在洗碗筷聽到就跑過來跟我說不要啦,確實是議員(即被告鄭雙銓)要拿錢給我,他有掏出皮夾拿在手上要拿錢,我說不用,因為市場很多人,我怕被人家看到。

然後鄭雙銓就收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 、365-367 頁),證人張金英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標示當日其與被告鄭雙銓、證人余振財在本案早餐店之相對位置(見本院卷一第415 頁《本案早餐店現場照片》)。

㈢證人余振財於107 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稱:這次選舉我家總共有6 票,鄭雙銓在前二、三天有去我們店裡,是找我老婆張金英,在更早之前鄭雙銓有去我們店裡,也是找我太太,他有要掏錢要給我老婆,我在旁邊說不要收,我太太就拒絕鄭雙銓,所以鄭雙銓就把錢收起來就離開了等語(見選他233 號卷第69-7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7 年11月間看過鄭雙銓應該2 、3 次,我都在早餐店幫忙,鄭雙銓有想要用錢買我們家的票,因為我在洗碗,也是有聽到一些請求支持的聲音,我有時候會瞄一下,我就看到類似請我太太幫忙,又類似掏錢、掏皮夾的動作,我就會跟我老婆說不要啦,鄭雙銓在掏皮夾時,有跟我太太尋求幫忙,鄭雙銓掏出皮夾是我直覺反應,我有看到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 、375-377 頁),證人余振財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標示其平時在本案早餐店洗碗之位置(見本院卷一第419 頁《本案早餐店現場照片》)。

㈣由證人張金英、余振財之證詞及其等標示所在位置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鄭雙銓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張金英賄選之過程中,證人余振財同在附近,與被告鄭雙銓及證人張金英之位置相距不遠,自足以見聞被告鄭雙銓與證人張金英之交談內容及互動情形,再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徵被告鄭雙銓於本次選舉投票前,不只1 次前往本案早餐店,其中1 次被告鄭雙銓確有掏取皮夾之動作,經證人張金英隨即向被告鄭雙銓表示其本就支持被告鄭雙銓,並向被告鄭雙銓表示拒絕收受賄款之意,被告鄭雙銓遂未交付現金予證人張金英等節,經核互為一致,而無重大矛盾不一之處,若非證人張金英、余振財親身經歷其事,何以能詳實描述當時情境,又衡以被告鄭雙銓於偵查中陳稱:我認識張金英,不認識余振財,我跟張金英沒有結怨糾紛等語(見選他233 號卷第113 頁),及證人張金英、余振財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與被告鄭雙銓並無故過節或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 、378 頁),是證人張金英、余振財實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藉以誣陷被告鄭雙銓之理,復經其等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甚且證人張金英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歌謠班時有跟鄭雙銓要過經費,算欠他人情等語(見選他233 號卷第19頁),及證人余振財於偵查中證稱:我太太有要我們投給鄭雙銓等語(見選他233 號卷第71、73頁),顯見被告鄭雙銓對證人張金英非無恩情,且證人張金英更極力為被告鄭雙銓拉票,自難想像證人張金英會恩將仇報而平白誣指被告鄭雙銓之理,是證人張金英、余振財前揭證述被告鄭雙銓行賄之情節,自均非任意攀咬之詞,應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無訛。

㈤被告鄭雙銓固辯稱:我在107 年11月19日早上9 時許跟我太太去張金英的早餐店外帶早餐,整個11月僅有去這一次,其他時間我沒有去,11月初某日我沒有到張金英的早餐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1 、399 、403 頁),然其於107 年11月22日調詢時供稱:我跟我太太蔣滿祝於107 年11月19日左右,詳細時間不確定,早上約10點到張金英的早餐店用餐,半個月前有無去張金英早餐店用餐我沒印象了等語(見選他233 號卷第86-87 頁),及於107 年11月22日偵查中供稱:我不清楚半個月前有無去找張金英等語(見選他233 號卷第113 頁),是被告鄭雙銓於事發後先係陳稱107 年11月19日之半個月前,其無法確定有無前往本案早餐店,嗣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107 年11月初其確無前往本案早餐店,先後供述不一,何者為真,已非無疑。

㈥又被告鄭雙銓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證人張金英究有無看到被告鄭雙銓拿出3,000 元,或僅看到掏皮夾之動作,證人張金英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03-404 頁)。

惟細繹證人張金英於偵查中之證詞,其於偵查中證稱:他要掏出錢要給我,我就跟他說不用了等語(見選他233 號卷第21頁),是其於偵查中亦已清楚證述被告鄭雙銓有掏錢之動作,而就是否確有目睹被告鄭雙銓拿出3,000 元一事,審酌證人張金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鄭雙銓問我家裡有幾票,我說有6 票,他說安捏3,000 元厚,他就拿出皮夾在手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業如前述,則被告鄭雙銓於證人張金英告以戶內投票數後,並向證人張金英表示共3,000 元,隨即掏取皮夾一情,衡以一般人在已明確表明金額後,隨即掏取皮夾之相類情況下,皆會依直覺聯想到掏取皮夾自是為拿取其內之現金而為交付,此乃常情,是證人張金英證述被告鄭雙銓拿出3,000 元一節,應係證人張金英見被告鄭雙銓掏取皮夾之動作進而依直覺判斷所為之陳述,況苟證人張金英真有意誣陷被告鄭雙銓,大可於本院審理時繼續證稱被告鄭雙銓斯時確有拿出3,000 元,即足以輕易達成誣陷被告鄭雙銓之目的,然證人張金英並未如此,是證人張金英就被告鄭雙銓有無拿出3,000 元之證述固未能全部一致,惟其對於被告鄭雙銓於其告知戶內投票數後有意買票而掏出皮夾之基本事實,則自始並無更異,足認證人張金英證述上開被告鄭雙銓行求賄賂之主要事實之證詞,應可採信。

從而,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從動搖證人張金英指證被告鄭雙銓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憑信性。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㈠被告張金英部分前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張金英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選他233 號卷第9-13、15-23 頁;

本院卷一第43、399 頁),核與證人彭秀珍、余振財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選他233 號卷第59-65 、69-75 頁;

本院卷一第368-385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現金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選偵字第95號、第119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6號緩起訴處分書、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9 月5 日屏選一字第1080001355號函暨所附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長治鄉第301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臺灣省屏東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第2 選舉區選舉公報等件在卷可稽(見選偵95號卷第101-107 、119-121 頁;

本院卷一第321-325 、343 頁),復有證人彭秀珍所交付之賄款現金1,500 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張金英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鄭雙銓部分訊據被告鄭雙銓固坦承其於107 年11月19日9 時許,有至本案早餐店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彭秀珍,我不可能跟他買票,我沒有跟張金英問彭秀珍的行蹤,我去找張金英時,並沒有用手比出5 之手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1 、403 頁)。

經查:⒈被告鄭雙銓於107 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許,確有前往本案早餐店,被告張金英於107 年11月20日18時許,前往本次選舉具投票權之證人彭秀珍上開住處,交付1,500 元予彭秀珍,約使彭秀珍及其家人於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鄭雙銓等情,業據被告張金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選他233 號卷第15-23 頁;

本院卷一第43、399 頁),核與證人彭秀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選他233 號卷第59-65頁;

本院卷一第379-385 頁),而被告鄭雙銓對於此部分亦未有所爭執,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現金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選偵字第95號、第119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6號緩起訴處分書、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年9 月5 日屏選一字第1080001355號函暨所附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長治鄉第301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臺灣省屏東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第2 選舉區選舉公報等件在卷可稽(見選偵95號卷第101-107 、119-121 頁;

本院卷一第321-325 、343 頁),復有證人彭秀珍所交付之賄款現金1,500 元扣案可佐,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於被告張金英交付1,500 元予證人彭秀珍之同日19時許,有1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被告張金英上開住處外,將以報紙包裹之現金1,500 元交予被告張金英,並同時告以「議員」等語後隨即離開,業據證人即被告張金英、證人余振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選他233 號卷第17、21、71、73頁;

本院卷一第352 、362 、367 、370 頁),且被告鄭雙銓對於此部分亦未有所爭執,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鄭雙銓確有於上開時、地委由被告張金英先行墊付1,500 元賄款予證人彭秀珍,嗣被告鄭雙銓再委由某不詳成年男子交付1,500 元予被告張金英一節,業據證人張金英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11月19日早上8 點左右,鄭雙銓夫妻去麟洛拜票,經過我的早餐店買早餐,鄭雙銓問我為何好幾天沒有看到你對面美髮店的老闆娘,我就回他不知道,他好像去做生意了,因為彭秀珍是賣農特產的,鄭雙銓就問我說:「我可以託你嗎?」,因為我歌謠班時有跟鄭雙銓要過經費,算欠他人情,所以就答應他,我問他託多少,因為市場很多人,他用手比,先以雙手攤開,再以另一支手攤開,我問他是否為1,500 元,他就點頭,他攤一支手比五,應該是500 元的意思,我就知道他是要我拿1,500 元給彭秀珍,請彭秀珍投給他的意思。

我在昨天(20日)下午5 點多倒垃圾的時間看到彭秀珍,我就跟他打個招呼問他你回來了,後來我去補貨差不多下午6 點左右,想到受人之託就去彭秀珍家裡,就在我家斜對面,我就先自己墊1,500 元給彭秀珍,後來我就離開回家了,我回到家之後,在晚上7 點左右,我在煮晚餐,我先生就跟我說外面有人找我,就看到1 名40多歲的男子,我沒有看到他的機車或汽車,可能車子是放外面,他就跟我說「議員」拿了1 包報紙包的東西給我,我進屋後打開裡面是1 張1 千元、1 張5 百元,我想說是鄭雙銓要補給我的,就把錢放到我做生意的錢箱裡混在一起等語(見選他233號卷第17-2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11月19日當天鄭雙銓到我們早餐店吃早餐,吃完早餐付錢的時候我們閒聊起來,然後他就說有事情要託你,就是要託這1,500 元,然後我先生聽到「拜託」就說不要這樣,然後我就跟議員說不要,後來我就說要不要我先幫你墊,然後他就說你記得要叫他支持我,1,500 元是鄭雙銓跟我講的,他有跟我講1,500 元,還有比手勢,鄭雙銓當場並沒有拿1,500 元給我,是我先墊的,交錢給彭秀珍的過程是當天我去市場買肉回來,剛好看到彭秀珍,然後我想到議員託我的事情我還沒有給他,但我也沒有空,馬上要去補貨,補貨回來就已經6 點了,然後我就去把議員託我的事情拿去給彭秀珍,在煮晚餐的時候,然後我先生就說外面有人找我,那個人戴著口罩帶著帽子,就拿1 包東西給我,那個人說是議員託的,我就拿起來,我打開看裡面有1,500 元,然後我就知道議員要還給我。

因為我先幫議員墊的,所以他要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353 頁)。

⒊觀諸證人張金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前後一貫,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證人張金英並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藉以誣陷被告鄭雙銓之理,業如前述;

況證人張金英於偵查中即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其所為上開陳述內容,既有致自己與被告鄭雙銓峰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非真實及自認證據明確無可推諉,當無證述上開內容並甘冒偽證罪責,構詞誣攀陷害被告鄭雙銓之理,顯見證人張金英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不高,自足以作為認定被告鄭雙銓峰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⒋又證人余振財於107 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稱:107 年11月20日晚上有1 個陌生的男子來找張金英,當時我也在家裡,那名男子在屋外喊,我聽起來好像是叫阿英,我太太就走出門外,張金英有跟我提到他要去跟阿珍買票,阿珍就是彭秀珍,我太太說鄭雙銓要買票,張金英收到的現金是鄭雙銓透過第三者給他的現金等語(見選他233 號卷第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太太張金英先去跟彭秀珍買票,然後才有人來找張金英,我沒有當場看到有人拿錢給張金英,但有聽到聲音在叫,金英、張金英這樣叫,他叫名字之後,我太太就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 、378 頁),因證人余振財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幾無二致,且與前開證人張金英證述事後有收到1,500 元之情節互核相符,益徵證人張金英之證述,並非無據。

⒌再者,本案係因接獲檢舉情資,經警傳喚被告張金英到案說明,因此循線查獲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20396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163 頁),可知本案開啟偵辦並非因被告張金英主動自首或檢舉,被告張金英並非本案檢舉人,而是被查獲之犯罪嫌疑人,就本件案發經過之陳稱內容而言,不但無法獲有檢舉獎金之利益,自身更將受到投票行賄犯行刑事追訴之刑責,益難認證人張金英有何誣指栽贓被告鄭雙銓之動機,是證人張金英上開證詞自屬可信。

⒍被告鄭雙銓固辯稱:其不認識彭秀珍,所以不可能跟他買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3 頁),然按有效之選舉賄選策略,必就選舉區之選民廣而行賄,方足以達勝選之效果,此乃一般賄選之常情,是被告鄭雙銓是否認識證人彭秀珍,與其是否對證人彭秀珍買票賄選並無直接必然之關係,且被告鄭雙銓是否認識證人彭秀珍,亦與其是否與證人張金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屬二事,再倘若被告鄭雙銓認識證人彭秀珍,被告鄭雙銓大可直接與證人彭秀珍接洽,而無須多此一舉,先託被告張金英墊付賄款,之後再另託他人去返還證人張金英已墊付之賄款,是被告鄭雙銓此部分所辯尚屬無稽。

⒎辯護人雖為被告鄭雙銓辯以證人即被告張金英向證人彭秀珍行賄後,陌生男子即出現,該陌生男子是否真有其人,並無線索可查,證人張金英此等證述同於幽靈抗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3 頁)。

然檢調機關於選舉期間,除不斷宣導反賄選外,更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故參與選舉之候選人,勢必知悉倘以賄選等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是候選人如欲進行買票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受信賴親朋好友之手,以避免賄選查察,而候選人提供資金給親友或樁腳買票,甚或再由渠等轉輾找尋更下游樁腳出面買票,本即有預為防免被查獲,或縱被查獲,亦能視情勢而為部分責任切割之目的,故為免留下蛛絲馬跡,則當事人間及上下游間,除極力避免留下任何書面或錄音、通聯紀錄外,透過他人間接交付賄款給親友或樁腳,以利渠等後續行賄事宜,亦屬常態。

是依證人張金英證述:交錢給我的男子我不認識,該男子交付款項後旋即離開現場等語(見選偵233 號卷第21頁;

本院卷一第362 頁),是其無從知悉該男子身分、特徵,而無法提供給檢警偵查,亦未悖於常情,是不能僅以證人張金英未能提供該人資訊,即認其所言係屬杜撰而不可採。

⒏被告鄭雙銓之辯護人另以:張金英口口聲聲指控被告鄭雙銓,然選舉生態複雜,地方有派系問題、獎金、遞補制度,不乏不正選舉之情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4 頁),而質疑證人張金英有誣陷被告鄭雙銓之可能,但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參以被告鄭雙銓自陳:當天早上7 點多,我是在麟洛鄉派出所前站路口拜票,將近8 點半的時候我離開麟洛才過去張金英的早餐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足見被告鄭雙銓既係特地前往本案早餐店,其與被告張金英應有一定之交情,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與被告鄭雙銓所陳稱其與被告張金英間之關係,有所矛盾,且遍查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金英所為係遭被告鄭雙銓之競選對手利用而故意栽贓抹黑,是被告鄭雙銓之辯護人雖有此質疑,然僅屬臆測之詞,同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雙銓、張金英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

行求賄選階段,僅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之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至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成立交付賄賂罪。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則祇成立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足參)。

再按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

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對之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鄭雙銓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

被告鄭雙銓、張金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被告鄭雙銓、張金英就犯罪事實二行求賄賂之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鄭雙銓、張金英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及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鄭雙銓上開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其自身當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行求或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行求、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云云,自有誤解。

㈤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同時具備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後段要件時,自應逕適用該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分別適用同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而「遞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金英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及供出候選人即被告鄭雙銓,並進而查獲被告鄭雙銓為共同正犯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20396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163 頁),堪認被告張金英於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鄭雙銓上開犯行,應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惟經衡酌被告張金英本案行賄買票之情節,本院認尚無免除其刑之餘地,爰依該規定對被告張金英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良窳甚鉅,被告鄭雙銓於本次選舉前,身為屏東縣議會現任議員,亦為競選連任之候選人,當知地方基層選舉直接反映當地民意,為中央或各級地方政府政治事務之基礎,亦為選風清廉與否之重要指標,惟其為圖一己之當選,不惜以行賄選民之違法手段,謀求政治利益;

而被告張金英應知悉賄選係敗壞選舉純正風氣之主要根源,為影響選民投票意向而交付賄賂,將嚴重破壞選舉制度公平性,仍因與被告鄭雙銓有多年交情之狀況下,因受被告鄭雙銓請託而同意向他人賄選,無視於政府大力查辦賄選、端正選舉風氣之決心,為使被告鄭雙銓於本次選舉中勝選,漠視法紀,所為均不足取,本不應輕恕,惟念及被告張金英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已見悔悟;

被告鄭雙銓犯後則矢口否認犯行,全無悔意,就犯後態度上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並審酌被告張金英僅受被告鄭雙銓所託,而對鄰人行賄,被告鄭雙銓則處於主動操縱之地位,2 人犯罪情節不同,並兼衡其等行賄對象、金額、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鄭雙銓自陳學歷為研究所畢業、現任縣議員、每月收入6 萬餘元、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05 頁);

被告張金英領有第6 類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末期腎病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經營早餐店為業、每月收入3 萬餘元、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53、55、4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

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2 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俱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其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㈧查被告張金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堪認尚有悔意,且已年屆六旬,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信被告張金英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對被告張金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對被告張金英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張金英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張金英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張金英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張金英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且因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因此褫奪公權部分不得緩刑,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五、沒收: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於刑法107 年5 月23日修正後,應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之人,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固定有明文。

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限。

是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㈡現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

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見)。

㈢扣案之現金1,500 元,為被告鄭雙銓於犯罪事實二經由被告張金英交付予證人彭秀珍,作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經證人彭秀珍於偵查中提交扣案等情,業如前述;

又證人彭秀珍所犯投票受賄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95號、第119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6號為緩起訴處分,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1 份可參(見選偵95號第119-121 頁),惟卷內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對其所收受之賄賂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證據,故揆諸前揭說明,就扣案之賄賂1,500 元,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所有人及有處分權人即被告鄭雙銓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被告鄭雙銓於犯罪事實一用以供行求賄賂之3,000 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鄭雙銓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