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選訴,50,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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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同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選偵字第7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燕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未扣案行求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燕同為屏東縣高樹鄉第18屆鄉長候選人梁清旺之親家,為使不知情之梁清旺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至22日間某日晚上,至蔡義龍位於屏東縣高樹鄉田子村平安巷3 之17號住處前,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交付賄款1,500 元予邱潘清朵,囑託有投票權之邱潘清朵、其配偶邱文柱及其媳婦陳漫桂投票予梁清旺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惟邱潘清朵拒絕收受關於自己500 元之部分,當場退還500 元予林燕同。

嗣後,邱潘清朵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 號住處,將500 元轉交予陳漫桂,並轉知應投票予梁清旺,陳漫桂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而應允之,然邱潘清朵未將上情轉知邱文柱,亦未轉交此部分代收之500 元(邱潘清朵、陳漫桂均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㈡於107 年11月中旬某日晚上,至有投票權人蔡義龍上址住處,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賄款1,500 元予蔡義龍,囑託有投票權之蔡義龍、其配偶柯玉娟及其子蔡慶得投票予梁清旺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蔡義龍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而應允之,並於同日在其上址住處將其中1,000 元轉交予柯玉娟,轉知應投票予梁清旺,柯玉娟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而應允之,然蔡義龍未將上情轉知蔡慶得,亦未轉交此部分代收之500 元(蔡義龍、柯玉娟均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㈢嗣因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接獲檢舉,得知林燕同有行賄買票之情事,乃通知邱潘清朵、陳漫桂、蔡義龍、柯玉娟等人到案調查,並扣得邱潘清朵、蔡義龍、柯玉娟提出之賄款共2,500 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檢察官、被告林燕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8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潘清朵、陳漫桂、蔡義龍、柯玉娟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291 號卷〈下稱他卷〉第24至25、38至39、45至57、70、83至84、111 至113 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選偵字第7 號卷〈下稱偵7 號卷〉第65至57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7 年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至31、35、73至75、79、87至89、93頁;

偵7 號卷第79至81、89至95頁),又有賄款2,500 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與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不同,不容相為混淆,故在同屆同次選舉,以單一犯意,而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

本案屏東縣高樹鄉第18屆鄉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依前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

被告對邱潘清朵行求賄賂部分,既經邱潘清朵當場拒絕收受,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僅屬行求賄賂行為,乃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分別對陳漫桂、蔡義龍、柯玉娟行求及期約賄賂之行為,亦屬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經由邱潘清朵向邱文柱行求賄賂部分,未經邱潘清朵轉達或轉交;

經由蔡義龍向蔡慶得行求賄賂部分,未經蔡義龍轉達或轉交,揆諸前揭說明,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此均係預備犯行求賄賂行為,乃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為求梁清旺當選而基於單一犯意,向邱潘清朵、蔡義龍及其等家屬行求賄賂,地點均在蔡義龍上址住處,僅有住處前或住處內之別,且時間均為107 年11月中旬至22日之間,足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交付賄賂,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揆諸前開說明,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票行賄、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其犯行,減輕其刑。

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

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

故投票行賄者,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輕其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偵查中自白前揭交付賄賂犯行(見他卷第165 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最輕本刑雖係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適用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後,最輕已可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度已大幅減輕。

衡諸賄選乃民主選舉制度之毒瘤,我國實施各項民意代表選舉多年,政府均投入大量人力、預算進行宣導,防堵賄選,而被告於調詢中供稱:我幫梁清旺向左鄰右舍拉票時,就有人向我勸說不要買票等語(見他卷第158頁),足見被告對於前開情形已有所知悉,仍無視於此,為求支持梁清旺並使梁清旺能順利當選,竟未循合法方式,而以賄賂方式為之,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非輕,尚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後,已無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選舉制度乃現代民主政治最重要基石,且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破壞選舉公正及社會風氣,是以被告交付賄賂犯行,對於社會之危害非輕,本非可輕恕。

被告犯後雖於調詢之初否認犯行,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社會整體選舉制度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於事後表示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正被告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等緩刑條件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㈧被告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 年。

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述褫奪公權及後述沒收之宣告。

四、沒收: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於107 年5 月23日修正後,已刪除刑法第143條第2項沒收規定,應改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規定沒收之,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部分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㈡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交付予邱潘清朵且未經退還之1,000 元賄款,以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交付予蔡義龍之1,500 元賄款,分別經邱潘清朵、蔡義龍、柯玉娟主動繳回扣案,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9至31、35、73至75、79、87至89、93頁),且邱潘清朵、陳漫桂、蔡義龍、柯玉娟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選偵字第7 、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檢察官並未就其等所收受之賄賂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交付予邱潘清朵且經退還之500 元賄款,未經扣案,依據前揭說明,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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