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選訴,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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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170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選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敏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張金敏與其配偶潘有財(不知情)共同經營之屏東縣○○鄉○○村○○街00號雜貨店,因其多年麵線供應廠商吳中才為屏東縣九如鄉第21屆第二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其為使不知情之吳中才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某時許,在前開雜貨店內,趁其選區內有投票權人李麗玉前來購買物品時,由張金敏交付新臺幣(下同)500 元現金給李麗玉,並藉此要求李麗玉於投票日即107 年11月24日投票給吳中才,經李麗玉(所涉投票受賄犯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允諾後收受500 元。

嗣李麗玉於107 年11月24日警詢時,坦承上情,因而循線查獲,並於107 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提出賄賂500 元現金扣案。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張金敏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79頁)。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選他字第302 號卷第127 頁,選偵字第170 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39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受賄者李麗玉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選他字第302 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選偵字第170 號卷第25頁),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8 月16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暨附屏東縣九如鄉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之劃分、應選名額、107 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彙、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2 月21日屏選一字第1083150032號函暨附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九如鄉第329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選偵字第170 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及被告交付予證人李麗玉之賄賂500 元現金扣案供憑,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附卷可佐(見選偵字第170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

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

本件被告對李麗玉交付之賄賂500 元現金,藉此約定在鄉民代表選舉中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選偵字第39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於警、偵訊中坦承認罪,業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候選人吳中才之間有多年買賣麵線之業務往來關係,被告為使不知情之吳中才順利當選鄉民代表,竟利用其經營雜貨店之機會,交付500 元現金給適逢前來購物之李麗玉,藉此要求李麗玉投票給吳中才得逞,而破壞選舉公正性,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競爭,所為甚有不該;

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且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尚見悔意,況本件賄賂之票數及金額僅1 票、500 元,對國家法益及選舉公正性所生損害尚非過鉅,暨考量其年紀、職業(經營雜貨店,月入1 萬餘元)、智識程度(小學肄業)、家庭狀況(已婚,家中現有2 名成年子女,經濟小康),及身體狀況日前不慎摔傷,而肌痛、下背痛,有村長周綉苡108 年2 月12日證明書、周長興診所108 年2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經本院認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並受有期徒刑1 年8 月之宣告,業如前述,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以符法紀。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且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述褫奪公權及後述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於107 年5 月23日修正後,應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之人,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固定有明文。

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是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扣案之500 元現金,為被告交付予李麗玉作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經李麗玉於107 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提出等情,業據證人李麗玉於偵查中供承甚明(見選偵字第170 號卷第25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附卷可佐(見選偵字第170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又李麗玉所犯投票受賄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170 號為緩起訴處分(見選偵字第170 號卷第45頁),惟卷內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對其所收受之賄賂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證據。

故揆諸前揭說明,就扣案之賄賂500 元現金,本院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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