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重訴,3,2019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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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富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
被 告 陳明智
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富、陳明智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進富、陳明智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同年6 月18日、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本院以其二人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8 年10月18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三、至被告陳明智雖主張,因其已經坦承犯行,並無勾串之虞,且雖身為船長,但其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漁船已經變賣,並無逃亡之工具,且家中另有妻小需其照顧,無法棄保潛逃,故請求以15-20 萬元之金額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然本案被告等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重達500 公斤,為我國罕見之重大運輸毒品案件,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且被告陳明智為參與運輸犯行的船長,參與情節非輕,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減刑,其最輕本刑亦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可預期將來刑責甚重,自有極高的逃亡機率;

且被告以出海捕魚為業,其工作及生活的經驗與環境中,顯常接觸可供其逃亡之資訊,其逃亡之管道與能力顯然比一般的被告來得高。

綜上所述,以其涉犯罪責之重及逃亡能力之高,其主張提出之保證金額顯然不足以擔保其於後續的審理及執行程序會按期到庭,故其聲請並無理由,本院仍然認為應依主文所示,對其為延長羈押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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