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8,重訴,3,20191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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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富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
被 告 陳明智
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40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40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52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含包裝塑膠膜、膠帶,海洛因驗餘淨重肆伍肆參陸捌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含包裝塑膠膜、膠帶,海洛因驗餘淨重肆伍肆參陸捌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起訴書原記載「且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項規定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應予更正),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

詎甲○○、乙○○竟與王俊程、江秉叡、張正君、陳忠進、黃建仁、張永楨、洪泰雄(以上7 人均由本院另案審理)、王弘瑞(綽號黑龍,已歿,業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尤○霆、許○芫(各為民國91年4 月生、92年5 月生,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第一審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圖高額不法報酬,明知所走私、運輸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張正君負責統籌海上運輸海洛因包裹部分,王弘瑞則負責統籌陸上運輸海洛因包裹部分,而為下列分工:㈠海上運輸部分:張正君以高額報酬邀集陳忠進、黃建仁、乙○○及張永楨參與本案;

張正君策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7 年11月間某日,駕駛船名不詳約200 噸位之大船(下稱甲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籍船員數名一同出海,自國外之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海洛因之包裹23袋(下稱本案毒品)至小琉球西南方之外海某處(約東經119 度、北緯19度30分);

再由陳忠進與黃建仁於107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42分許,駕駛張正君所有之慶昌滿號漁船(CT2-6217號,下稱乙船)出海,於翌日即107 年11月18日凌晨4 時許,甲船及乙船相接觸,甲船人員即將本案毒品搬運至乙船上,陳忠進則指示黃建仁清點數量,並將本案毒品以繩子綑綁成一串,待完成後,陳忠進與黃建仁即於108 年11月18日晚間11時許,將本案毒品以乙船載運至H 會館(址設屏東縣○○鄉○○巷00號)附近距岸際3 至4 海浬之外海海域處,將本案毒品投入該處海中任其漂流(連成一串,並裝有浮標及閃燈),再由乙○○與張永楨於107 年11月18日晚間11時許,駕駛乙○○所有之明智2 號船筏(CTR-PT4258,下稱丙船),將本案毒品自海中打撈至丙船上,並將之載運至離岸邊更近之處(竹坑沙灘附近),又將本案毒品丟入海中任其漂流,再由王弘瑞穿著蛙鞋,攜帶游泳圈及繩索,游泳至該處將本案毒品拉至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岸際8.5 公里處旁涵洞處上岸。

㈡陸上運輸部分:王弘瑞提供報酬要求王俊程安排負責陸上搬運本案毒品之3 名人力,王俊程遂於107 年11月17日上午某時許,自雲林縣駕車接送尤○霆、許○芫及江秉叡至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其母與其弟之住處,並預先給付新臺幣(下同)各5,000 元之報酬予尤○霆、許○芫及江秉叡;

王弘瑞另邀集甲○○及洪泰雄加入本案;

王弘瑞於翌(18)日晚間6 時許,駕車載送尤○霆、許○芫及江秉叡至洪泰雄位在屏東縣獅子鄉楓港高幹173 電線桿旁之鐵皮屋(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岸際8.5 公里處旁涵洞上方)內集合並守候,甲○○則自行前往上開鐵皮屋,因而與尤○霆、許○芫共同於屋中相處數小時,故可認識到尤○霆、許○芫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與少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待乙○○及張永楨於107 年11月18日晚間11時許,將本案毒品拋入接近陸地之近海漂浮後,由洪泰雄負責在涵洞上方某處持無線電把風,王弘瑞則持無線電帶領甲○○、尤○霆、許○芫及江秉叡前往上開涵洞搬運。

王弘瑞先攜帶繩索游泳接獲本案毒品後,再與甲○○、尤○霆、許○芫及江秉叡將本案毒品拉運上岸,並由甲○○、尤○霆、許○芫及江秉叡將本案毒品接手搬運至陸地上。

二、嗣於107 年11月19日凌晨2 時許,由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六岸巡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14海巡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岡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在上開涵洞附近埋伏查緝,查獲正在搬運本案毒品之甲○○及尤○霆,從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共犯尤○霆為91年4 月生、共犯許○芫為92年5 月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等均為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均應予隱匿。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法院於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設有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明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05 頁、第216 頁、第346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瑕疵,以此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為法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是以,本件扣案毒品海洛因磚1240塊雖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依上說明,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0200 號鑑定書(他2556卷二第65頁),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 人均坦承有上開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查獲之事實,被告乙○○並對於全部被訴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甲○○固承認有與事實欄所示共犯共同走私管制物品之犯行,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辯稱:「我去搬運時我不知道是海洛因,『黑龍』沒有跟我講,『黑龍』說要搬運中藥材跟洋菸」(本院卷一第60頁)、「我原本以為要去搬的是藥材跟香菸,『卓仔』這個綽號是王弘瑞跟我講的,我們在洪泰雄的鐵皮屋吃便當的時候,王弘瑞跟我說他的綽號叫『卓仔』,『黑龍』這個綽號是我之前這樣叫他,他也有回應我,因為他之前跟我同村,所以村裡的人都知道他的綽號叫『黑龍』,我知道『黑龍』的綽號3 、4 年了,當天他跟我說他的綽號叫『卓仔』時,我以為那是他的名字。

關於本次搬運的代價,他只有說要給我一箱香菸,沒有說要給我其他代價」(本院卷一第200 頁)等語。

可見被告甲○○對於其餘共犯乙○○等人確有為事實欄所載之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並不爭執,而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乙○○之自白外,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蒐證照片、明智2 號、慶昌滿號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雷達航跡圖、人員進出港紀錄清單、共犯王俊程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ETC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02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078016532號鑑定書、108 年1 月24日刑生字第1078026351號鑑定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數位鑑識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9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1267卷第21至23頁,警9661卷第107 至121 頁,偵10401 卷第11至17頁、第29至49頁、第53至55頁,他2556卷一第167 至172 頁,他2556卷二第65頁、第81至97頁、第131 至147 頁、第155 至258 頁、第287 至292 頁)等在卷可憑,故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二、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甲○○主觀上是否對於所運輸走私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具直接或間接之故意?被告2 人是否有與少年共犯本案之主觀犯意?經查,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然就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足徵其於犯本案前就知道共犯王弘瑞等人擬運輸、走私之物為毒品:㈠關於約定之報酬為何:1.被告甲○○於107 年11月19日警詢中供稱:是卓仔叫我去搬香菸及中藥材;

我就走到海岸線幫忙拉線,把海裡面的東西全部拉上岸,『沒有工資』,卓仔說要給我一箱菸,不知道有幾包等語(偵10401 卷第22至23頁),表明搬運之代價為一箱菸,而未有金錢為代價。

2.被告甲○○於107 年11月19日偵訊中及同日之羈押庭訊中均供稱:「卓仔叫我去海邊搬香菸跟中藥藥材;

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問:是什麼牌子的煙?)他說要七星的送我」等語(偵10401 卷第89頁、第130 頁),仍表明搬運之代價為香菸而沒有金錢。

3.被告甲○○嗣於同年12月21日警詢中改稱:「(問:何人指使你運輸貨物?有無提供報酬給你?)都是黑龍叫我們搬東西的。

當初約定事後5-10萬元要給我,但是搬東西時又說要給一箱菸當作酬勞」等語(偵10401 卷第209 頁),改稱黑龍曾允諾給5 至10萬元之金錢作為報酬,但未真的交付該筆款項。

4.被告甲○○嗣於同日偵訊中又改稱:「(問:黑龍有無給你錢?)還沒」、「(問:黑龍不是承諾要給你5 到10萬元酬勞?)5 到10萬是黑龍自己隨便講講的,黑龍在16或17日那時有給我5 萬元,他之後若給我煙我就會還他5 萬元。

黑龍之前有向我借款2 萬元,他有還我2 萬元,後來同一天又給我5 萬元,我跟他講說他給我煙,我就還他5 萬元」、「(問:黑龍有給你5 萬元?)對」、「(問:該5 萬元現在何處?)我拿去給人家,我欠人家錢,我還給人家」等語(偵10401 卷第227 頁以下),改稱,黑龍不只曾允諾要給5-10萬元為代價,且確實有交付5 萬元,被告甲○○則將該筆款項用以償還對他人之欠款。

則其此次應訊時所稱,黑龍於案發前即先行給付搬運之代價5 萬元,此顯與被告甲○○之前所辯,「黑龍只答應給一箱香菸為代價」,或「原本答應要給5 至10萬元為報酬,後來卻食言未給」等語均不相符,且被告竟稱「黑龍有給我5 萬元,他之後若有給我菸,我會還他錢」等語,表示其雖對外有欠款待償,但寧願收取一箱來路不明、品質不詳之香菸為報酬,而不要拿取現金5 萬元,顯與常理不合。

5.被告甲○○於108 年1 月16日本院延押庭訊問時供稱:「案發前因為沒有工作,就沒有錢,所以黑龍就問我要不要搬香菸,就可以給我一箱香菸,香菸是我自己要使用的」等語(偵10401 卷第262 頁),又改稱黑龍僅有應允以一箱香菸為搬運之代價。

6.被告甲○○嗣於108 年3 月18日隨案移審訊問時又稱:「(問:「黑龍」叫你搬運這些物品,說要給你多少報酬?)一箱七星的菸,我不知道幾包」等語(本院卷一第61頁)。

7.被告甲○○於108 年7 月25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少訴字第1 號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黑龍說要搬中藥與香菸,報酬是一箱香菸」、「之前說要給我5 至10萬後來就沒有,他說一箱菸而已,他沒有要給我錢」、「他沒有要給我5 至10萬」、「一開始跟黑龍接洽時最後達成之協議就是一箱菸」等語(本院卷二第147頁以下)。

8.被告甲○○於108 年6 月12日本案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是說要給我5 至10萬元,對方是隨便說的,他跟我講時,我不相信,但他說會給我香菸,講要給錢的時候我沒有回應他,後來他說要給我香菸時,我才幫他搬」、「我有跟『黑龍』借5 萬元,是在16日的時候,我在海口的路邊跟他講,他離開後又拿去給我;

我跟他借5 萬元,實際上只有45,000元,利息是5,000 元已經先扣掉了,一個月的利息是5,000 元,如果下個月沒有還,我再給他一個月的利息,我之前有欠人家錢,所以這筆錢拿去還人家」等語(本院卷一第200 頁)。

表示其明知道黑龍有錢可以提供,其有意於搬運走私物品時向黑龍索討報酬,明知道黑龍曾經應允給予金錢作為報酬,卻接受黑龍食言,只收取來源、品質均可疑之香菸作為報酬,再另行向黑龍借貸月息高達10% (年息120%)之現金5 萬元,顯與常理不合,其所供本案搬運行為之對價顯難採信。

9.被告甲○○於108 年7 月16日在本院108 年重訴字第6 號共犯洪泰雄等人涉犯本案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收他多少錢去做這個工作?)沒有,我有向他先借5 萬元」、「(辯護人問:你實際上收到多少錢?)45,000元;

16日早上借5 萬元,他扣5 千元利息,實際上拿45,000元」、「16日早上我向黑龍借5 萬元,先扣5 千元利息,實際上我拿到45,000元。

下午跟我說有工作,大概有5 至10萬元,後來說隨便講講而已,最後改成說要給我一箱菸,他說工作做完拿到菸就要還他5 萬元」、「(受命法官問:你如果沒有拿到菸,是否就不用還他錢?)不是,如果沒有還要算利息」、「(受命法官問:你最後的報酬是否為菸?)是」等語(本院卷一第400 頁以下),除證稱搬運前有向黑龍取得之現金為45,000元,更稱該筆款項為其向黑龍借貸所得,依黑龍之要求(而非被告甲○○自己的想法)日後仍需償還。

10.其餘共犯所得之報酬:①共犯江秉叡於107 年12月14日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我只有拿到5,000 元,是龍哥拿給我的。

是龍哥載我們去的。

說要給我們賺外快,就給我5,000 元。

許○芫、尤○霆的報酬跟我一樣,都是一個人5,000 元等語(警1267卷第94頁反面、偵11051卷第47頁)。

②共犯江秉叡於108 年3 月4 日警詢中供稱:黑龍有講到事成之後要給我們每人3 萬元等語(偵11051 卷第169頁 )。

③共犯尤○霆於108 年8 月8 日在上開雲林地方法院案件審理中證稱:一開始黑龍到家裡找我們搬運時,就有說代價為3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72 頁)。

④共犯洪泰雄於108 年7 月25日在上開雲林地方法院案件審理中證稱:黑龍叫我幫忙把風搬私菸,代價為2 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72 頁)。

⑤同案被告即共犯乙○○於107 年12月17日偵訊具結證稱:「(問:這次出海你獲得多少錢?)張正君拿15萬給我,我拿5 萬給張永楨,我自己得10萬等語(偵10402 卷第227 頁),核與共犯張永禎於107 年12月21日偵訊中所供,於案發前確有由被告乙○○交付5 萬元之代價等與相符(偵10966 卷第141 頁)。

11.綜上所述:①對於受黑龍之指示為本案搬運物品行為之對價為何?究為「一箱香菸」或「現金5 萬元」?該筆5 萬元現金是否果然已經收受?其收取自黑龍之款項為「5 萬元」或「45,000元」?若於事後黑龍有交付香菸一箱,是否需歸還該筆款項?若須歸還,是基於「被告甲○○自己的想法與提議」,或是「黑龍之要求」?被告甲○○所供顯然前後矛盾。

②被告甲○○雖於107 年12月21日警詢中稱:「黑龍當初約定事後5 至10萬元要給我,但是搬東西時又說要給一箱菸當作酬勞」等語(偵10401 卷第209 頁),但與其一同先在同案共犯洪泰雄鐵皮屋中等待前往搬運之共犯江秉叡等人均未曾供證稱黑龍於其等出發前往搬運前,曾經食言而要將搬運之報酬從現金改為香菸等語,則被告甲○○既是與江秉叡等共犯一同在鐵皮屋中等待,黑龍自不可能僅對被告甲○○一人提出上開不合理的報酬,被告甲○○亦不可能於需款孔急之情況下,容任黑龍於在場尚有多名將一同出發搬運之共犯之情況下片面地對其一人食言(亦即其他共犯均可依約拿到現金,只有被告甲○○改拿香菸),故被告甲○○所供,顯不可信。

③且依其他共犯所稱,縱然該等共犯均否認有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且亦均辯稱主觀上僅有走私管制物品之故意,然不論是成年或未成年之共犯,均陳明與黑龍自始即約定為每個人現金數萬元之代價,無一人表示是以搬運之物品朋分作為代價,故被告甲○○所稱,其搬運走私物品之代價只有一箱香菸,或稱,先收取代價5 萬元,但與黑龍約定,走私完成後,若黑龍交付走私之香菸一箱,就會將5 萬元退還黑龍等語,均顯與事理不合。

④依上述被告甲○○於本案108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所供,及於108 年7 月16日在本院108 年重訴字第6 號案件中所證,其尚未取得本案之報酬,且其與黑龍間對於搬運走私物品報酬之約定為香菸一箱,然本案其他共犯即駕駛漁船之乙○○、張永禎早已取得報酬10萬、5 萬元,與被告甲○○一同搬運物品上岸之共犯江秉叡(107 年12月14日偵訊)、洪泰雄(108 年3 月8 日羈押庭訊)、尤○霆(108 年3 月7 日偵訊)、許○芫(108 年1 月4 日偵訊)均供證稱已經取得報酬現金(洪泰雄為2 萬元,其於共犯為5 千元),唯獨被告甲○○主張其尚未取得報酬,且約定報酬更改為香菸一箱,足見其約定之報酬種類、收取報酬之方式、金額均與其他共犯不同。

然不論是運輸毒品或走私物品,刑責都不輕,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甲○○一再陳明其因沒有工作,且有負債,故需款孔急,竟(有別於其他共犯)不在事前向黑龍索討報酬,顯與常理不合,並足見其擬取得之報酬並非在完成搬運或走私入境前可以成就,而是要待本案毒品入境後,再與黑龍等集團核心共犯朋分。

⑤另以同案被告乙○○之角色為海上運輸毒品之船長,朋分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而黑龍會在事前如實告知所運輸之物為海洛因,此為同案被告乙○○所供承,而黑龍更在本案毒品拉繩上岸前,即取用被告甲○○之行動電話詢問同案被告乙○○運輸進度,可見黑龍毫不避諱讓被告甲○○知悉本案共犯之身分,黑龍顯無必要對被告甲○○隱瞞所運輸之物為海洛因,自當如面對同案被告乙○○般,如實告知所運輸之物為海洛因,而可徵其與黑龍等人自始即具有犯意聯絡,自當明知所運輸、走私之物為毒品海洛因。

⑥縱以被告甲○○曾經之供承,其搬運代價為5 萬元,該筆費用亦遠高於其他從事相同搬運行為之共犯江秉叡等人(5 千至3 萬元),而與會同被告乙○○一同從事在漁船上接駁載運本案全部海洛因之共犯張永禎領取同額之報酬,可知被告甲○○於本案中之地位遠高於其他從事搬運搬運行為之同案共犯江秉叡等人。

㈡關於何時、如何認識王弘瑞(即卓仔、黑龍)?究竟是受「黑龍」或「卓仔」之邀約而搬運?卓仔與黑龍是否為同一人?1.被告甲○○於107 年11月19日警詢中供稱:「(問:你與『卓仔』如何認識的?何時?何地認識的?)於107 年11月17日下午4時30分左右在屏東縣海口港認識的」等語(偵10401 卷第22頁),表示是在案發當天才認識卓仔的。

2.被告甲○○於108 年1 月19日偵訊中稱:「(問:卓仔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我都叫他卓仔,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我們平常都在海口的海邊那邊聊天,沒有他的聯絡電話。

這幾天都在海口港那邊認識的,他說我幫他搬,會送我一箱香煙。

他都在海邊,只有這幾天聯絡」、「(問:你是說你幫一個認識沒有幾天的人搬東西?)對阿」等語(偵10401卷第89頁),供稱是在案發前幾天在海邊認識卓仔的。

3.被告甲○○於107 年11月19日羈押庭訊中供稱:是在107 年11月17日(案發當天)在車城海口認識的卓仔等語(偵10401 卷第130 頁)。

4.被告甲○○於107 年11月29日偵訊中供稱:「我不知道卓仔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是他直接在海口港叫我,問我要不要去搬東西。

我這陣子比較沒工作,我常在海口港那邊看到他」、「(問:黑龍與本案是否有關係?)我不知道。

(改稱)他是當天跟我一起去搬毒品,他是負責游泳出去把毒品拉回來」、「(問:誰叫你去搬毒品?)是卓仔(後改稱)黑龍,『黑龍』又有人叫他『卓仔』」、「(問:黑龍到底叫你做何事?)他叫我去搬東西,說要給我香菸」等語(偵10401 卷第161 頁以下),對於邀約其前往搬運物品之人,先稱是卓仔,後改稱為黑龍,再改稱黑龍就是卓仔,但又稱「不知道黑龍是否與本案有關」等語,前後一再反覆、矛盾,並顯然刻意迴護綽號為黑龍之王弘瑞。

5.被告甲○○於107 年12月21日警詢及偵訊中均稱:「是『黑龍』叫我去搬貨,我才會在現場。

毒品來源我不清楚,最清楚的是綽號黑龍,因為是他請我來搬東西,並載運3 名年輕人來現場一起搬運該批物品」、「(問:是否知道還有其他共犯?)只知道我們6 人而已,其他我就不清楚了。

因為也不敢多問」等語(偵10401 卷第207 頁、第213 頁、第229頁),並指認黑龍、正君、萬二、彬仔、洪泰雄、永禎、澳洲等人。

則於此次應訊時,僅稱邀約其搬運物品者為「黑龍」,卻未再提及「卓仔」。

6.被告甲○○於108 年1 月16日延押庭訊中稱:卓仔與黑龍是同一人,卓仔是我幫他取的,是在虧他罵他的意思,我「從小」就認識卓仔,我「帶女兒」去海邊的時候,才會認識卓仔,當時女兒年紀大約在二年級的時候,我與卓仔才有在打招呼等語(偵10401 卷第260 頁)。

改稱卓仔與黑龍是同一人,且其在案發前許久就認識,然對於究竟於何時認識卓仔(即黑龍),其先稱是從小就認識,但隨即又稱是在女兒小學2 年級時才認識,於同一次訊問中竟為顯然不合之供述。

7.被告甲○○於108 年3 月18日隨案移審訊問時供稱:「我在107 年6 至7 月認識黑龍的,我在警局時有指認黑龍就是起訴書寫的王弘瑞,之前王弘瑞還有其他綽號叫卓仔,這是他在案發當天開始要拖運毒品前跟我講的,他要我這樣叫他」、「是去年8 、9 月才比較熟識,四五年前我就知道他叫黑龍了」、「11月19日警詢中我說,叫我去搬的人是卓仔,並稱是在107 年11月17日下午4 時30分在屏東縣海口港認識的等語,我說錯了」、「是他要我叫他卓仔,不是我取的綽號」等語(本院卷一第60頁),改稱是四五年前才認識黑龍王弘瑞,且稱是王弘瑞要求被告甲○○稱其「卓仔」等語,核與其之前所稱,「小時候就認識黑龍」、「『卓仔』之綽號是其為王弘瑞所取」等語截然不同。

8.被告甲○○於108 年7 月25日在上開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黑龍在鐵皮屋內只有告訴我們他叫『阿左』,要去搬中藥及香菸」等語(本院院卷二第150 頁),表示王弘瑞於搬運前向被告甲○○與其他一同搬運者表示其綽號為「阿左」。

9.被告甲○○於108 年7 月16日在本院108 年重訴字第6 號共犯洪泰雄等人涉犯本案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他跟我說他叫阿卓(台語),叫我幫他工作幫東西,後來才知道阿卓(台語)是王弘瑞,綽號『黑龍』」等語(本院卷二第396 頁) 10.被告甲○○於108 年10月22日在本院本案審理稱:「有認識王弘瑞而已,他是我們隔壁村的人,我跟他沒有同校過,但我跟他認識3 、4 年而已,我去台中工作,這幾年才回來。

」等語(本院卷三第210頁) 11.同案共犯洪泰雄於108 年7 月25日在上開雲林地方法院案件審理中結證稱:有人問出事怎麼辦?黑龍說,若出事就說「阿左」,若有抓到黑龍就說是黑龍本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72 頁),表明本案共犯等人於事前均明之主其事者綽號為黑龍,但黑龍要求其餘共犯,若其未一同被捕,需告知檢警其綽號為「阿左」。

12.證人即同案共犯尤○霆於108 年7 月25日在上開雲林地方法院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黑龍在出事前有說,若被抓要說主謀是「阿左」等語。

(本院卷二第226 頁) 13.綜上所述,對於邀約其一同搬運的人為何,被告甲○○所供一再反覆、矛盾,且其供承與王弘瑞認識、知悉王弘瑞綽號為黑龍之時間,究竟是案發當天?案發前幾天?案發前4 至5 年?3 、4 年? 從小就認識、知道?被告甲○○所供顯然一再反覆、矛盾。

14.另,與被告甲○○一同在岸上拉繩搬運之其他共犯江秉叡等人,對於王弘瑞之綽號,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為「龍哥」、「龍仔」或「黑龍」,而承王弘瑞於犯案前之指示,為隱匿王弘瑞而謊稱主謀之綽號者,其等均僅以台語諧音向檢警指稱為「左仔」,此觀乎於上述雲林地方法院案件審理中作證時,共犯江秉叡等人均稱,在出發前往海灘搬運前,在鐵皮屋中等待時,「聽到黑龍說『左仔(音譯)』」(江秉叡證詞,本院卷二第288 頁)、「我記得那時候他們要出發的時候,三個年輕人有一個問如果出事怎麼辦,黑龍就說你就推給一個叫阿左的人,後來又說如果出事的話有抓到他就直接報黑龍的名字就好」(洪泰雄證詞,本院卷二第172 頁)、「黑龍在出事前說,要捏造共犯是『阿左』」(尤○霆證詞,本院卷二第226 頁)、「有在鐵皮屋裡面聽到有人說被抓怎麼辦,黑龍說叫我們說同一個阿左,抓到就說我們在海口遇到阿左,阿左叫我們去搬的」(許○芫證詞,本院卷二第248 頁),均表明是承王弘瑞之指示告知檢警主謀之綽號為阿左,或左仔、卓仔。

唯獨被告甲○○不但配合王弘瑞於案發前之指示,虛捏主謀為卓仔,更進一步謊稱「卓仔的綽號是我取的,目的是為了嘲笑他」,甚至已經被羈押數月,被檢察官起訴後,本院準備程序中仍稱「村裡的人都知道他的綽號叫黑龍」,當天他跟我說他的綽號叫「卓仔」時,我以為那是他的名字」等語(108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200 頁),刻意隱瞞黑龍即王弘瑞係於案發當天在共犯洪泰雄之鐵皮屋中要求其等虛構之綽號,可見被告甲○○係刻意並主動地為虛偽之供述,以隱匿王弘瑞之身分,足證其與共犯王弘瑞之關係遠比其他共犯親近。

㈢關於如何判斷本案擬走私物為何?1.依扣案物照片所示(偵10401 卷第29頁照片),該走私物品之外形並非完整之正方體,且外形已經扭曲變形,顯非紙煙所應有的方形外觀。

同案共犯張永楨於107 年12月21日警詢時供稱:「(這些飼料包裝從外觀來看是不是香菸?)不是香菸。」

、「(你可以確定載進來的不是香菸?)確定不是香菸。」

等語(偵10966 卷第131 頁);

同案共犯黃建仁於107 年12月21日警詢時亦稱:「(這些飼料包裝從外觀來看是不是香菸?)不是香菸。」

、「(你可以確定載進來的不是香菸?)不是香菸」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10963 號卷第133 頁)。

顯見本案毒品海洛因磚與香菸不論是重量、體積或形狀均有明顯且容易察覺的差異,復審酌被告甲○○自承有吸菸之經驗,對於條裝香菸之重量、觸感當知之甚詳。

2.海洛因磚之密度、重量均遠高於香菸,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故被告於搬運之過程中,顯然可以感覺並確知所搬運之物並非香菸。

3.被告甲○○於108 年3 月18日隨案移審庭訊中供稱:「(問:提示11月19日下午偵訊筆錄,你跟檢察官稱當你搬運這些東西時,你覺得香菸怎麼這麼重,本來不想繼續搬了,要告訴卓仔,你不想做了,後來就被抓了,跟你今日所述不一?)真的不對勁,開始搬的時候就覺得不對勁,怎麼會這麼重。

因為卓仔跑了,所以我覺得後面的事情我沒辦法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62頁),表明其於一開始搬運時即從重量發現所搬運之物並非香菸,且認為所搬運之物將涉及重大刑責,故而覺得「不想做了」,設若如其所辯,原以為所搬運之物為香菸或中藥材,本來就應擔負走私罪之刑責,此應為其意料中事,當不可能因此「不想做了」;

而縱然搬運之物重量遠重於香菸,但被告甲○○既辯稱黑龍告知要搬運的是香菸或中藥材,其自當認為所搬運之物重量來自於中藥材,而不應覺得「不對勁」、「後面的事情我沒辦法處理」。

4.承上,被告甲○○既於搬運之初即從物品之重量上發現所搬運之物並非香菸或中藥材,且可能因此擔負重大刑責,故而「不想做了」,但其於移審庭訊時又稱:「(問:你在搬運時,你覺得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有比較重」、「(問:有無覺得不對勁?)無」、「(問:一直到被警察抓到前有無懷疑?)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61頁以下),表明搬運後直到為警逮捕前,均未起疑,其辯解顯然在同一個庭期中已有矛盾,且以本案扣案海洛因之包裝外觀來看,被告甲○○所搬運之物顯然不是香菸,且被告甲○○亦供承從重量來看已覺得「不對勁」,但仍執意持續搬運該走私物品,直到為警逮捕時為止,足見被告甲○○對於所搬運之物為海洛因磚一節並不意外,其主觀上顯然早有運輸海洛因之犯意。

㈣關於案發前是否曾去電同案被告乙○○一節:1.被告甲○○所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案發當晚去電同案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卷附被告甲○○持用之上開電話之通話紀錄截圖可憑(偵10401 卷第51頁),且經被告甲○○、乙○○一致供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案發當晚黑龍王弘瑞有持被告甲○○扣案之上開電話與其聯絡,並稱:「(問:跟張正君還有綽號「黑龍」的人有無電話聯絡?)我沒有黑龍的電話,我有跟張正君電話聯絡。

甲○○是「黑龍」拿他的電話打給我我才知道他有涉案」(107 年11月27日偵訊,偵10402 卷第151 頁)、「(問:前天晚上你帶完路之後去哪?)我有回家洗澡,洗完澡就在那邊看電視,我就在打電話給黑龍,黑龍都用甲○○的電話跟我聯絡,問什麼時候要帶進去,我離開了,在3 點多的時候又在打電話給甲○○」(107 年11月20日羈押庭訊,偵10402 卷第97頁)、「(問:甲○○與本案有無關係?)黑龍拿甲○○的手機打給我時,我才知道他與本案有關」、「黑龍拿甲○○手機打給我,在之前我們都沒有聯絡過」(107 年11月27日偵訊,偵10402 卷第151 頁)等語,強調於案發前未曾與黑龍即王弘瑞通話連絡過,是直到案發當晚才由黑龍持被告甲○○之手機與其通話。

3.被告甲○○107 年11月19日警詢中供稱:「(問:你的手機有去電阿智兄,通話記錄於107 年11月19日3 時49分有一通未接來電,為何阿智兄要打給你?)我不知道」、「(問:107 年11月18日21時16分、23時36分有2 通通聯,為何你要打給阿志兄?)我打給他問魚捉的好不好」、「我知道他有出港,因為我有打電話給他」等語(偵10401 卷第25至26頁),供稱是其自己去電同案被告乙○○。

4.被告甲○○於同日偵訊中再稱:「(問:你昨天今天都有與乙○○通話,是為何事?)問他抓魚抓的好不好」、「(問:乙○○凌晨三點打給你是要跟你報告抓魚的事情?)對阿,他會跟我講,我不知道他打給我什麼事情」等語(偵10401 卷第95頁)。

5.被告甲○○於同日羈押庭訊中再稱:「我打電話給乙○○,問他打漁有沒有打的很好。

11月18日21時許打電話給他,問他打漁打的怎麼樣,他說打漁打的還好,當時他正在海上打漁」等語(偵10401 卷第129 頁),仍堅稱是自己去電被告乙○○。

6.綜合以上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所供,其一再強調是自己打電話給同案被告乙○○的,並稱「是詢問乙○○捕魚狀況如何」、「乙○○答覆打魚打得還好」等語,則依被告甲○○嗣後所辯,當天只有黑龍借用其手機撥打電話給乙○○,而其因與黑龍距離十餘公尺之遠,故不知道黑龍去電何人,亦不知道通話內容,其顯然無從知道當天被告乙○○果然有駕駛漁船出海,且通話時被告乙○○「正在海上捕魚」,可見黑龍有明確告知要持用其手機去電被告乙○○,且有告知通話之內容,所以被告甲○○才會知道通話時被告乙○○正駕船行駛在海上。

可徵被告甲○○與黑龍間有犯意聯絡,且黑龍並不避諱讓被告甲○○知道共犯集團包含被告乙○○,以及通話當下運輸毒品之進度,並益徵若(如同案被告乙○○所供)黑龍會在事前明確告知本案要走私之物品是海洛因,黑龍顯然也會如此明確告知被告甲○○,故被告甲○○顯然(與同案被告乙○○一樣)自始即知要走私之物品為毒品海洛因。

7.被告甲○○於107 年11月29日偵訊中先稱:「(問:那天半夜為何打電話給乙○○?)我常打電話給乙○○」等語,嗣改稱:「是黑龍拿我的手機打給乙○○的,我沒聽到他們講什麼事情」、「(問:乙○○與本案關係?)我不知道,我沒有跟他聯絡」等語(偵10401 卷第163 至165 頁),其所供顯然前後矛盾。

8.同案被告乙○○則於107 年11月20日偵訊中供稱:「(問:昨晚凌晨3 點一般人都是在睡覺,你打給甲○○作何事?)這個手機是甲○○的,但都是黑龍在用。

甲○○跟黑龍是朋友。

黑龍的手機不知道怎麼了,「都使用甲○○的手機門號」、「我打電話給黑龍問他走私的東西做得如何」等語(偵10402 卷第69至71頁),表明黑龍都使用被告甲○○之手機與其聯絡,可見被告甲○○將手機交給黑龍做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並非偶一為之。

9.被告甲○○於搬運行為尚未完成之際,即為警查獲逮捕,顯然無暇去電詢問被告乙○○或共犯黑龍王弘瑞,自無從得知共犯黑龍王弘瑞使用其手機所連絡的事情與本案運輸毒品有關,若非因為與黑龍王弘瑞早有謀議,且於黑龍王弘瑞使用其手機去電被告乙○○,聯絡丟下毒品包裹的時間,其顯無必要刻意隱瞞是由共犯黑龍王弘瑞使用其電話之事實,並加碼虛構是由其去電詢問被告乙○○漁獲狀況等情節。

10.再,若非其早已知悉共犯黑龍王弘瑞去電與被告乙○○之聯絡事項,且與黑龍王弘瑞有謀議,若為警查獲時需隱瞞是由黑龍王弘瑞去電被告乙○○之事,被告甲○○顯無從預期當共犯王弘瑞為警查獲逮捕後會否與其為一致之供述,而敢自做主張虛捏是由其去電詢問被告乙○○等情節;

又,被告甲○○此項虛構、承擔於毒品上岸前與被告乙○○通話之情節,合於前述共犯即少年尤○霆、許○芫等人所供證,在共犯洪泰雄的鐵皮屋中,共犯黑龍王弘瑞曾叮囑若被警方逮捕,需隱匿其身分,要求被告甲○○等共犯向警方謊稱其綽號為卓仔等情節,而被告甲○○嗣後果然依共犯黑龍王弘瑞之指示,一再向檢警謊稱共犯綽號為卓仔等情相符。

㈤從共犯洪泰雄之鐵皮屋出發前往搬運毒品前,除被告甲○○外,其餘參與岸上搬運之共犯均被要求不能攜帶手機(除共犯江秉叡因未隨身攜帶手機南下,故未被要求),僅有被告甲○○獲准攜帶手機,且被用以與共犯乙○○聯絡毒品包裹拖運上岸之時間:1.共犯即少年尤○霆部分:①於107 年12月4 日偵訊中供稱:「(問:你的手機何時被收走?)18號工作那天,另外兩人的手機也是被黑龍收走,被收走前有先關機」等語(警1287卷第88頁)②於108 年7 月16日在本院108 年重訴字第6 號共犯洪泰雄等人被訴運輸毒品案件中證稱:「(受命法官問:當時你下去搬之前,黑龍有無收走你的手機?)有,他說手機先關機,有說不能帶手機且要關機」、「(受命法官問:黑龍是否跟你、江秉叡、許○芫講?)是」等語(本院卷二第419 頁)。

2.共犯即少年許○芫部分:①107 年12月4 日偵訊中供證稱(未滿16歲未具結):「(問:去搬東西的時候也攜帶手機?)不是,我的手機當時放在住處,是龍哥要求這樣做的」等語(警5851卷第291 頁)。

②於108 年7 月16日在本院108 年重訴字第6 號共犯洪泰雄等人被訴運輸毒品案件中證稱:「(受命法官問:要去海邊之前黑龍有無把你們的手機收起來?)有,叫我放在家裡而已,不要帶手機下去」等語(本院卷二第435 頁)。

3.綜上所述,本案參與在岸上搬運毒品之共犯中,僅有被告甲○○獲准可以攜帶手機隨身,並交由共犯黑龍王弘瑞使用,且於聯絡後即行交還被告甲○○,可見被告甲○○於本案中之角色、地位遠高於一同分擔岸上搬運工作之其他共犯,益徵其自始即與共犯黑龍王弘瑞具犯意聯絡,且明知所運輸走私之物品內容。

㈥關於被告2 人是否具與少年共犯本案之故意,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著有107 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可參。

經查:1.被告甲○○:①被告甲○○雖於本案前並不認識少年尤○霆、許○芫2 人,但其於出發前往海岸邊搬運毒品前,即於107 年11月17日晚間5-6 時許前往共犯洪泰雄之鐵皮屋中會合,嗣共犯即少年尤○霆、許○芫及江秉叡等人亦於同晚6 時許到達,迄當晚11時許其等與共犯黑龍王弘瑞一同前往海邊搬運毒品前,被告甲○○都與該等少年共處於該鐵皮屋中等情,業經證人即共犯洪泰雄、江秉叡、少年尤○霆、許○芫等歷於警詢、偵訊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少訴字第1 號、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即可認定。

②共犯尤○霆、許○芫各係91年及92年出生,此有此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於與被告甲○○共犯本案時各為16歲及15歲之少年,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則其等距離年滿18歲尚有一年多及兩年多,顯然從其二人的外表上即可探知其二人極可能尚未滿18歲;

而被告既與少年2 人一同在鐵皮屋中共處數小時之久,且依證人即共犯尤○霆於108 年3 月7 日警詢所供:「我、江秉叡、許○芫、黑龍、甲○○等5 人就沿著鐵皮屋旁邊的小水溝走下去之後經過涵洞到達海岸邊,接著我幫忙甲○○整理繩子」等語(警1287卷第127 頁)、證人即共犯洪泰雄於108 年7 月25日上開雲林地方法院案件審理中證稱:「記得那時候他們要出發的時候,三個年輕人有一個問如果出事怎麼辦,黑龍就說你就推給一個叫阿左的人,後來又說如果出事的話有抓到他就直接報黑龍的名字就好」等語(本院卷二第172 頁),足見於出發前往海岸搬運毒品前,被告甲○○曾與少年等人共同在鐵皮屋中一同與黑龍王弘瑞對話,更於在海岸邊整理繩索時,與少年尤○霆近距離共處,顯能從該等少年之外表、言談、舉止中察覺現該等共犯極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顯具與少年共犯本案之未必故意。

2.被告乙○○:被告乙○○所參與本案之部分為駕駛船筏在海上接駁共犯黃建仁所丟入海中之毒品包裹,在將之載運至近海丟入海中,再由共犯黑龍王弘瑞等人接駁上岸等情,已如前述,而其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過程中未曾與少年尤○霆、許○芫2 人接觸,亦未曾與媒介該2 名少年加入本案之共犯王俊程聯絡,此經該等共犯歷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供證明確,則被告乙○○既未曾與尤○霆、許○芫2 人見過面,顯無從得知本案會有少年加入共犯,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而不認為其具備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犯意(公訴檢察官當庭亦同此主張)。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均無採,而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二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犯行均應可認定(被告甲○○則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與走私管制物品罪)。

三、論罪: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私運、運輸。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

又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

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

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丙犯罪,甲丙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已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 ,故其餘共犯之運輸毒品入境及走私既遂之行為,被告2 人均應共負其責。

㈢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2 人與少年尤○霆、許○芫、王俊程、江秉叡、洪泰雄、張正君、陳忠進、黃建仁、張永楨、王弘瑞(已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為54年出生,於犯案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主觀上具備與少年尤○霆、許○芫共犯本案之未必故意,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不得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加重)。

㈣又被告2 人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2 人均係以一運輸、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甲○○則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㈤刑之減輕之部分: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同此見解)。

⒉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經查,本案被告等人所運輸、走私之物為重達454 公斤之海洛因,為歷來國內罕見之巨量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所涉及之毒品價值、可能的危害程度,均屬極重大,而被告乙○○於本案中所分擔之工作為海上接駁本案全部毒品之漁船船長,顯已分擔重要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被告甲○○雖僅分擔搬運毒品上岸之工作,然以其共同運輸本案毒品數量之多,及其與其他共犯聯繫之密切,顯屬運輸毒品集團之核心成員,又於案發後一再為了隱匿共犯王弘瑞而為不實之供述,犯後態度不佳。

故以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於本案共犯結構中之角色、所生危害、犯後態度,除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外,亦難認為若對被告甲○○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或對被告乙○○量處法定刑最刑低度有期徒刑15年,有何法重情輕之感,故均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㈠被告乙○○:爰審酌被告乙○○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更無視政府反毒決心,非法運輸毒品入境,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合計淨重更高達454369.5公克,為我國歷來罕見之第一級毒品運輸數量,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嚴重威脅、且其分擔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海上接駁毒品之漁船船長,為重要之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自高於其他船員或零散搬運之共犯、幸本案大部分毒品海洛因甫進入我國即為治安單位查獲,未致擴散危害、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實際所得為10萬元,學歷為國小畢業,育有兩名子女,自身為一肢殘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

㈡被告甲○○: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更無視政府反毒決心,非法運輸毒品入境,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合計淨重高達454369.5公克,為我國歷來罕見之第一級毒品運輸數量,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嚴重威脅、其分擔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岸上搬運毒品,重要性尚不及居中聯繫之共犯王弘瑞,或駕船於海上運送、接駁之漁船船員、幸本案大部分毒品海洛因甫進入我國即為治安單位查獲,未致擴散危害、犯後一再更易供詞,企圖誤導偵查機關,且迄辯論終結時,均未見其悔意、學歷為國中畢業,育有一名10歲之女,原從事通訊鐵塔維修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㈠本案查獲之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磚,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經送鑑驗,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54369.50 公克,驗餘淨重454368.80 公克,純度85.61 % ,純質淨重388985.73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憑(他2556卷二第6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海洛因磚所用之塑膠膜或膠帶等物,係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藏匿,與上開海洛因磚同時扣案、送請鑑驗,因與上開毒品海洛因密切接觸而於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時,經該局鑑驗人員以拆封方式,儘可能將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分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以上開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上開用以直接包覆所運輸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膜或膠帶等物,顯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犯罪所用之物: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及共犯等人用以便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外海海域入境臺灣後,將毒品搬運上岸,而為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明,且於為警查獲時該等扣案物均由被告甲○○所掌控支配;

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手機各1 支,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供共犯王弘瑞用以與被告乙○○聯絡本件運輸毒品事宜,業據被告甲○○、乙○○供承在卷(偵10401 卷第209 頁,偵10402卷第149 頁,本院卷一第201 頁),而扣案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明智2 號船筏為被告乙○○所有,且係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當庭供述明確,並已經檢察官變賣扣案,有扣押目錄表及變價拍賣筆錄、變價拍賣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變價卷第403 至405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乙○○於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為10萬元,業經其當庭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213 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該所得為新臺幣,自無不宜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3.另查,對於被告甲○○於本案中是否有犯罪所得,其歷次供述一再反覆矛盾,更曾主張其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之詞,而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於本案中確已有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而不對其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一輛為共犯王弘瑞用以載送共犯江秉叡等人前往共犯洪泰雄之鐵皮屋所用之交通工具,尚與本案構成要件犯罪行為之實施無關;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為個人日常物品使用及證明文件,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證與被告2 人所涉本件犯行直接相關,又非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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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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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磚          │176 ×5 =880│海洛因磚1240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    │(編號1-1~1-176)│(5 塊裝,每│因成分,合計淨重454369.50 公克(驗餘淨│
│    │                  │塊重量379 公│重454368.80 公克,空包裝總重33123.92公│
│    │                  │克)        │克),純度85.61%,純質淨重388985.73 公│
├──┼─────────┼──────┤克。                                  │
│ 2  │海洛因磚          │60×6=360   │                                      │
│    │(編號2-1~2-60) │(6 塊裝,每│                                      │
│    │                  │塊重量375 公│                                      │
│    │                  │克)        │                                      │
├──┼─────────┼──────┼───────────────────┤
│ 3  │蛙鞋              │1雙         │                                      │
├──┼─────────┼──────┼───────────────────┤
│ 4  │游泳圈            │1個         │                                      │
├──┼─────────┼──────┼───────────────────┤
│ 5  │飼料袋            │21個        │                                      │
├──┼─────────┼──────┼───────────────────┤
│ 6  │尼龍繩            │1捆         │                                      │
├──┼─────────┼──────┼───────────────────┤
│ 7  │無線電對講機      │1支         │                                      │
├──┼─────────┼──────┼───────────────────┤
│ 8  │警示燈            │1顆         │                                      │
├──┼─────────┼──────┼───────────────────┤
│ 9  │保麗龍浮球        │1顆         │                                      │
├──┼─────────┼──────┼───────────────────┤
│ 10 │Asus牌手機        │1支         │⒈甲○○所有。                        │
│    │                  │            │⒉廠牌:ASUS Zenfone Go(黑色)       │
│    │                  │            │⒊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⒋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11 │SAMSUNG 牌手機    │1支         │⒈乙○○所有。                        │
│    │                  │            │⒉IMEI:000000000000000/04 、         │
│    │                  │            │        000000000000000/04            │
│    │                  │            │⒊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12 │手套              │1雙         │                                      │
├──┼─────────┼──────┼───────────────────┤
│ 13 │明智2 號船筏      │1艘         │⒈船主:乙○○。                      │
│    │(CTR-PT4258)    │            │⒉已變價拍賣得款新臺幣69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
│ 1  │Honda 牌黑色休旅車│1輛         │車主:范姜文翎                        │
│    │(CRV 、車牌:ACZ-│            │                                      │
│    │595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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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礦泉水            │1瓶         │                                      │
├──┼─────────┼──────┼───────────────────┤
│ 3  │帽子              │1個         │                                      │
├──┼─────────┼──────┼───────────────────┤
│ 4  │飲料罐            │2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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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明智2 號漁業執照正│1張         │所有人:乙○○。                      │
│    │本                │            │                                      │
│    │                  │            │                                      │
├──┼─────────┼──────┼───────────────────┤
│ 6  │明智2 號漁筏監理執│1本         │所有人:乙○○。                      │
│    │照正本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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