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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妏
方珮翎
陳芷芸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柏瑞律師
被 告 洪美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72號、108 年度偵字第3132號、108 年度偵字第3113號、108 年度偵字第1749號、108 年度偵字第2240號、108 年度偵字第2256號、108 年度偵字第2614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8452號、108 年度偵字第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美娟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芷芸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美娟、陳芷芸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鍾佳妏、方珮翎均無罪。
事 實
一、陳芷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Mr .Jiang 」之人(下稱「Mr . Jiang」)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頭」工作,負責收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款項,洪美娟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4日起與「Mr .Jiang」接觸而加入同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款項,並提供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A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A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使用,「Mr .Jiang 」另誘騙不知情之鍾佳妏提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B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A ),及誘騙不知情之方珮翎提供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B )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B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使用。
該詐欺集團分工為由「Mr .Jiang 」指示洪美娟、不知情之鍾佳妏、方珮翎,將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中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後交予陳芷芸,再由陳芷芸依「Mr.Jiang」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此詐欺集團各階段均由不同成員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組成具有「組織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以牟取不法利益。
陳芷芸、洪美娟加入該犯罪組織後與「Mr .Jiang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周良騏等9 人施以詐術,使周良騏等9 人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受騙者、詐欺方式、匯款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
洪美娟、不知情之鍾佳妏、方珮翎接獲「Mr.Jiang」指示後,即將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全數領出(提款情形詳如附表一之1 所示),陳芷芸則依「Mr .Jiang 」指示向洪美娟、不知情之鍾佳妏、方珮翎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收款情形詳如附表一之2 所示),並將之全數攜往位在臺中市之指定地點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陳芷芸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
嗣周良騏等9 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良騏、陳鎮坤、江珈瑜、周鵬明、劉莊興妹、張良萍、齊正中、賴素貞、李美華分別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認定被告洪美娟、陳芷芸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被告洪美娟、陳芷芸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被告洪美娟、被告陳芷芸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美娟固坦承將上開玉山帳戶等6 帳戶提供予「Mr.Jiang」使用,並依「Mr .Jiang 」指示於如附表一之1 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帳戶內之金錢後交予陳芷芸之事實;
被告陳芷芸則坦承依「Mr .Jiang 」指示於如附表一之2 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向洪美娟、鍾佳妏、方珮翎收取款項後,攜至臺中市交予「Mr .Jiang 」指定之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行,被告洪美娟辯稱:我是為了找工作,才聽「Mr .Jiang 」的話提供6 個帳戶並領錢,不知道是騙來的錢,是廠商匯給我的錢,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被告陳芷芸則辯稱:我也是要找工作,沒有參加詐騙集團,沒有洗錢的意思云云。
經查:㈠上開玉山帳戶、合庫帳戶A 、郵局帳戶A 、土銀帳戶、兆豐帳戶、中信帳戶係被告洪美娟所申辦;
郵局帳戶B 、華南帳戶A 係被告鍾佳妏所申辦;
華南帳戶B 、合庫帳戶B 係被告方珮翎所申辦等情,業經被告洪美娟、鍾佳妏、方珮翎供述在卷,並有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洪美娟名下玉山帳戶、合庫帳戶A、郵局帳戶A 、土銀帳戶、兆豐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合庫帳戶A 、中信帳戶除外)扣案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洪美娟、鍾佳妏、方珮翎提供上開帳戶予「Mr .Jiang 」使用,並於接獲「Mr .Jiang 」指示後,於如附表一之1 所示時間、地點,將各該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全數領出,並於如附表一之2 所示時間、地點交予被告陳芷芸等情,業據被告洪美娟、陳芷芸、鍾佳妏、方珮翎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洪美娟、陳芷芸、鍾佳妏、方珮翎提領及交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以上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周良騏、陳鎮坤、江珈瑜、周鵬明、劉莊興妹、張良萍、齊正中、賴素貞、李美華遭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良騏、陳鎮坤、江珈瑜、周鵬明、劉莊興妹、張良萍、齊正中、賴素貞、李美華指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周良騏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以上為告訴人周良騏部分);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鎮坤提出之內埔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交易明細(以上為告訴人陳鎮坤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圖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江珈瑜提出之中信銀行、郵局存摺影本及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款人收執聯(以上為告訴人江珈瑜部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周鵬明提出之北投實踐郵局存摺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上為告訴人周鵬明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莊興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告訴人劉莊興妹提出之土城郵局存摺影本及存款人收執聯(以上為告訴人劉莊興妹部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張良萍提出之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摺影本及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上為告訴人張良萍部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齊正中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摺影本及國內匯款申請書(以上為告訴人齊正中部分);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賴素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賴素貞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上為告訴人賴素貞部分);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美華提出之李源熙名下合作金庫南永康分行存摺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以上為告訴人李美華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洪美娟所申辦之玉山帳戶、合庫帳戶A 、郵局帳戶A 、兆豐帳戶;
被告鍾佳妏所申辦之郵局帳戶B 、華南帳戶A ;
被告方珮翎所申辦之華南帳戶B 、合庫帳戶B確已遭「Mr .Jiang 」所屬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周良騏、陳鎮坤、江珈瑜、周鵬明、劉莊興妹、張良萍、齊正中、賴素貞、李美華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㈢被告洪美娟、陳芷芸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告訴人周良騏等9 人受騙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後,「Mr .Jiang 」即指示被告洪美娟、鍾佳妏、方珮翎將所有款項領出後交予被告陳芷芸,再由被告陳芷芸交予身分不詳之人等事實,業如上述,故綜合上開情況證據,足以推斷「Mr .Jiang 」暨所屬詐欺集團是一個以圖謀取不法利益,有人負責指揮及操縱,從事詐欺取財而具牟利性、持續性及層次不同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訛。
被告洪美娟、陳芷芸既係分擔提款、取款及交款之工作,在客觀自屬在該犯罪組織存續中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分擔一部之行為。
因此,所應審究者是,被告洪美娟、陳芷芸在主觀是否知情,抑或如其所辯係因求職遭詐騙而不自知,欠缺主觀之犯意?⒉被告陳芷芸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我是107 年12月29日在臉書上有一個大台南找工作的社團裡面,看到頭像是一個女生,暱稱「Nelly Fang」有po一則貼文,內容是奇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在徵採購助理,我就用臉書的訊息跟暱稱「Nelly Fang」的人聯繫,他請我留下我的基本資料及LINE的ID,之後他們公司的人事就加我的LINE,他的LINE名稱是「林仁翔」,他跟我說主要是問我幾號開始可以上班,並且請我傳身分證正反面給他,他跟我說公司要需要辦一些資料,之後林仁翔就請一位LINE名稱「Mr .Jiang 」跟我聯絡,後面都是由這位「Mr .Jiang 」在跟我接洽,「Mr .Jiang 」跟我說公司的採購助理需要出國,但是因為我不方便出國,所以他安排業務會計的職位給我,他跟我說業務會計主要是在幫公司收餘帳,因為公司要避稅,所以才會請我去收錢。
本來「Mr .Jiang 」約定給我的薪水是一個月33,000元。
都是「Mr .Jiang 」以LINE電話或是訊息的方式指揮我領錢,收到的錢我都依照「Mr .Jiang 」交到台中去,收錢的人有男有女,「Mr .Jiang 」說他們是公司的總會計,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年籍資料。
去台中交款的地點都不一定,我比較確定的一個地點是在台中市○○區○○○○路00號,當時因為這個地址很難找,所以我有特別截圖,當時跟我收錢是一個高瘦戴眼鏡的男子,我確定他是從台中市○○區○○○○路00號裡面走出來的,還有一個地點是在台中火車站附近的台中大魯閣新時代裡面的星巴克跟我收錢,也是一名男子,但是跟台中市○○區○○○○路00號的男子是不一樣的人,另外還有一名女子都是在台中市的北屯區跟我收錢,因為他都有戴口罩,所以我不太清楚他長什麼樣子,我都是當天有跟車手收到錢就馬上送到台中去,這些錢絕對不會留在我身邊。
收完錢後,如果金額很龐大,「Mr .Jiang 」都會吩咐找個隱密的地方清點金額,然後再上繳,交付款項的時候,對方並沒有再叫我清點一次,大部分收錢的時候,我都是用紙帶裝的。
我不知道「Mr .Jiang 」的真實身分為何。
我不知道這些錢是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我一直都認為是公司要避稅用的餘帳,要交給總會計的。
我來屏東好像跟2 個女孩子收錢,地點有些是在屏東的金礦咖啡,還有很多地方,地點是經理決定的,經理說那些是公司的餘帳,他說他們分公司很多。
我曾經跟同一個女的,1 天收2 次,或是連續2 天都向同一人收,我收錢都沒有給單據也沒有簽收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9 至12、147 頁);
被告洪美娟於警詢時、偵查中則供稱:108 年1 月8 日我瀏覽臉書「屏東找工作。
日領工作。
臨時二,清潔,現金,領現金」的平台,有一名暱稱「Nelly Fang」的女子發布徵人訊息,我就與其聯繫,後續我也提供我個人資料給該暱稱「NellyFang 」的女子,最後對方自稱為人事的林仁翔(LINE,但是沒有ID及電話號碼)引薦我一名自稱經理之男子「Mr .Jiang」,並拍攝名片:採購部蔣瑞鑫給我,該男子LINE的ID為jiangl2045。
該男子在LINE告知我相關工作內容,以LINE打卡上下班,我向對方應徵採購助理,對方表示需專業人員才能勝任,之後詢問會不會外幣買賣,但我不太會,最後對方請我擔任銀行助理之職位,工作內容是廠商會匯款到我帳戶,我提領現金後再將該現金交付其他廠商。
我每次皆是駕駛9K-1125 號自小客車分別在108 年1 月23日13時40分許,至屏東市○○路00號的金礦咖啡交付乙名不知真實姓名為何之女子,交付金額我不清楚。
108 年1 月23或24日許,我至屏東市○○○路0 號的爭鮮交付乙名不知真實姓名為何之女子,交付金額我不清楚。
108 年1 月23或24日,我至屏東市○○路000 號的85度C 旁交付乙名不知真實姓名為何之女子,交付金額我不清楚。
108 年1 月23或24日,我至屏東市○○路000 號7-11屏客門市交付乙名不知真實姓名為何之女子,每次交付金額我皆不清楚。
只知道共計4 次交付新台幣107 萬元。
當初應徵內容稱10號領薪,薪水28,000元。
我沒有與該自稱經理「Mr .Jiang 」與人事「林仁傑」之男子見過面,所有應徵過程皆是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過程完成。
我交錢給那個女的,都沒有給我單據,那經理當天用LINE跟我說到那個地點,我到了就會用LINE跟經理講,那女的就會出現,也沒有約定酬勞。
除了那個女的外,我都沒有看過其他的人,跟我見面的女的叫什麼名字,電話我也不知道。
我也沒有拿到錢。
我沒有到屏東市○○路000 號的現場看,他們說公司在桃園,我有上網GOOGLE查公司是在桃園,我沒有打電話去奇佳公司問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第24至27頁,108 年度他字第520 號卷第79頁)。
⒊依被告洪美娟、陳芷芸上開所供,其等均辯稱係為求職而經由臉書網站與顯示名稱為「Nelly Fang」之人(下稱「Nelly Fang」)聯絡,之後由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為「林仁翔」之人(下稱「林仁翔」)引介與「Mr .Jiang 」聯絡,始由「Mr .Jiang 」交辦工作云云,並提出其等與「Nelly Fang」、「林仁翔」、「Mr .Jiang 」對話之截圖畫面為證(被告洪美娟部分見108 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第139 至173 頁,被告陳芷芸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47 頁),觀諸「Nelly Fang」之貼文,及被告洪美娟、陳芷芸與「Nelly Fang」、「林仁翔」、「Mr .Jiang 」之對話內容等資料,固可認被告洪美娟、陳芷芸係因求職擔任採購助理工作、加LINE而與「Mr .Jiang 」取得聯絡,可認被告陳芷芸係於108 年1 月2 日起與「林仁翔」、「Mr .Jiang 」聯絡;
被告洪美娟則於108 年1 月14日起與「Mr .Jiang 」聯絡之事實,此情僅可證明被告洪美娟、陳芷芸係因求職而結識「Mr .Jiang 」後開始接受指派工作。
然依「Nelly Fang」之貼文內容,該人係為奇佳貿易有限公司徵求採購助理(見108 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第139 頁,本院卷一第107 頁),「林仁翔」亦係向被告陳芷芸洽詢其是否應徵採購助理(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而依被告洪美娟、陳芷芸所坦認之事實,及被告洪美娟、陳芷芸與「Mr .Jiang 」間之對話紀錄,其等均係接受「Mr .Jiang 」之指示伺機而動為提領款項、收取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之舉動,均與所謂「採購助理」之工作內容無涉,且被告洪美娟、陳芷芸所稱何以從「採購助理」轉換為提款、收款工作之緣由,彼此所述並不一致,若「Nelly Fang」、「林仁翔」、「Mr .Jiang 」所任職之「奇佳貿易有限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行號,焉有可能如此?又被告洪美娟、陳芷芸並未以任何具體行動來查證「Nelly Fang」、「林仁翔」、「Mr .Jiang 」之真實身分,亦未確認所謂「奇佳貿易有限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徒憑「Mr .Ji ang」所傳送之蔣瑞鑫名片及身分證正面照片,即輕易聽信「Mr .Jiang 」之說詞,實啟人疑竇。
再者,被告洪美娟應徵之工作地點在屏東市○○路000 號、被告陳芷芸應徵之工作地點在台南市○○區○○○路000 號(見上引之「Nelly Fang」貼文),此2 地址與「Mr .Jiang 」所傳送之名片上載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均有所不合,遑論「Nelly Fang」、「林仁翔」、「Mr . Jiang」從未出面,被告洪美娟、陳芷芸亦無從與其等再取得聯絡,此情均與正常營運之公司行號顯然不同,被告洪美娟、陳芷芸卻未起疑,完全依「Mr .Jiang 」之指示行動,顯見被告洪美娟、陳芷芸與「Mr .Jiang 」間應有高度共識而行事。
此外,被告洪美娟、陳芷芸在臉書網站應徵工作後,被告陳芷芸係於108 年1 月2 日起就職;
被告洪美娟則於108 年1 月14日就職,惟其等遲至108 年1 月23日始被指派工作(即附表一編號2 ),超過20天、近10天無工作可做,又無須面試,豈有正常營運之公司行號會以上開方式及薪資僱佣員工?且工作之內容更非常人所能理解,被告洪美娟、陳芷芸均係心智健全之一般人,亦有工作經驗,怎可能不起疑。
尤有甚者,被告洪美娟供稱不知所提領款項交付之對象為何人等語,被告陳芷芸則供稱不知向何人收取款項等語,且依其等所供,彼此間交付、收取款項均無點交數額之舉,如此一來,若款項數額產生爭議,將無從追究原因,此情諒係因「Mr .Jiang 」指示被告洪美娟、陳芷芸經手之款項係非法來源,彼此間心知肚明,為免犯罪行為曝光,以減省點收程序來縮短款項流通時間,而以被告洪美娟提領款項之時間為連續2 日、次數多達9 次,被告陳芷芸則於4 日間密集至屏東市收取款項之情衡之,應可認定被告洪美娟、陳芷芸早已知悉所經手之款項係違法取得,始會以此方式流動,是被告洪美娟、陳芷芸所提出之求職訊息等資料,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洪美娟、陳芷芸有利認定之依據,自難認被告洪美娟、陳芷芸所辯其等所為係正常工作之詞為真。
⒋被告陳芷芸所經手之告訴人周良騏等9 人受騙金額高達124.9萬元,被告洪美娟就附表一之1 編號1 至9 所提領之款項亦達75.9萬元,上開金額均係「Mr .Jiang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周良騏等9 人施以詐術而來,詐欺集團成員施詐無非意欲取得金錢,堪認該詐欺集團對被告洪美娟、陳芷芸具有高度信任關係,「Mr .Jiang 」始會指示其等提款、取款,否則若被告洪美娟、陳芷芸私吞所取得款項,「Mr .Jiang 」所屬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當有無法達成犯罪目的之風險,該詐欺集團容無欺瞞被告洪美娟、陳芷芸之必要,自足認定被告洪美娟、陳芷芸就「Mr .Jiang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知情並參與。
⒌至辯護意旨所稱被告陳芷芸未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匯款而主張被告陳芷芸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惟「Mr .Jiang 」所屬詐欺集團係一結構性犯罪組織,各成員間彼此分工,尚無從以被告陳芷芸未提供帳戶即認其未參與本件犯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無以憑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洪美娟、陳芷芸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美娟、陳芷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洪美娟、陳芷芸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另指派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認被告洪美娟、陳芷芸及「Mr .Jiang 」暨所屬詐欺集團係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亦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周良騏等9 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被告洪美娟、鍾佳妏、方珮翎即依「Mr .Jiang 」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陳芷芸則依「Mr .Jiang 」指示向被告洪美娟、鍾佳妏、方珮翎收取款項,被告陳芷芸取得全數詐欺所得款項後,乃將之攜往臺中市之「Mr.Jiang」指定地點,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被告洪美娟、陳芷芸之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被告洪美娟、陳芷芸之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洪美娟、陳芷芸就附表一編號2 (首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洪美娟就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陳芷芸就附表一編號1、3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
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被告洪美娟、陳芷芸參與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依上級即「Mr .Jiang 」指示提領、收取告訴人周良騏等9 人遭詐款項(如附表一之1 、附表一之2 所示),雖被告洪美娟、陳芷芸不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周良騏等9 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洪美娟、陳芷芸及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本件各案犯行分工,係以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告訴人遭詐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洪美娟、陳芷芸雖未參與詐欺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等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被告洪美娟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
被告陳芷芸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與「Mr .Jiang 」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洪美娟、陳芷芸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雖有分次提領告訴人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入附表一各該帳戶之款項,然被告洪美娟、陳芷芸就同一告訴人各次提領款項,乃係於密接時間,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等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洪美娟、陳芷芸就附表一編號2 (首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洪美娟就附表一編號1 、3 、4 ;
被告陳芷芸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9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特殊洗錢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洪美娟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
被告陳芷芸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洪美娟、陳芷芸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洪美娟、陳芷芸該次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452號、108 年度偵字第550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洪美娟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究。
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美娟素行尚佳,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需款孔急,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法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
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非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假冒他人之名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
被告洪美娟素甘願參與分工而為本件犯行,瓦解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尚難僅以被告洪美娟之上開情狀,即率然認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洪美娟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非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美娟、陳芷芸均不循正當途徑取財,竟為貪圖不法利得,其中被告陳芷芸於108年1 月2 日間即加入「Mr .Jiang 」暨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頭」工作,負責收取款項再將現金轉交上手;
另被告洪美娟於108 年1 月14日起與「Mr .Jiang 」接觸而加入同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主要負責領款,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後加以提領再轉交予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不僅嚴重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更以此分工方式致相關犯罪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陳芷芸於詐騙集團中之層級、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均高(重)於被告洪美娟;
併考量被告洪美娟、陳芷芸犯後於原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洪美娟、陳芷芸於該犯罪組織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各該被害人遭詐款項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洪美娟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以賣蔥油餅為業,已離婚、與將升國中三年級之女兒同住;
被告陳芷芸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哥哥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審酌被告洪美娟、陳芷芸犯罪時間係於108 年1 月23至28日間,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洪美娟、陳芷芸所犯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㈩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查本件被告洪美娟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所領取之款項;
被告陳芷芸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所收取之款項,固均屬本案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洪美娟就提領款項係全數交予被告陳芷芸,被告陳芷芸就收取款項扣除其所得1 萬元報酬後,亦全數轉交上手等情,業據其等陳述綦詳(被告洪美娟部分見108 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第26頁,被告陳芷芸部分見108 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10、13頁),且被告陳芷芸就其各次犯行實際分得之報酬部分,於警詢中係稱:我幫他們工作的期間,總共收到2 萬元的薪水,其中一筆1 萬元是匯到我國泰世華的帳戶裡面,另外一筆1 萬元是直接從收到的贓款裡面抽1 萬元出來當作是我的薪資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第10頁),本院因認被告陳芷芸就本件犯行所取得之報酬2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洪美娟堅稱未獲任何報酬,且被告洪美娟、陳芷芸其餘取得之詐欺款項已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部分,因已非由被告洪美娟、陳芷芸所實際管領支配,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扣案被告洪美娟名下玉山帳戶、合庫帳戶A 、郵局帳戶A 、土銀帳戶、兆豐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合庫帳戶A 、中信帳戶除外)等物雖為被告洪美娟所有,供被告洪美娟、陳芷芸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登載交易紀錄及存提款項之用,除提領詐欺款項外,亦可作為個人日常交易使用,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尚非密切,況該銀行帳戶既為被告洪美娟所合法申設,縱將扣案之存摺、提款卡均予沒收,被告洪美娟實仍得再向銀行申請重新製發,就犯罪之預防亦無顯著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台鐵區間車車票18張、莒光號及自強號車票16張、高鐵車票15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本、全家便利商店繳費證明5 張及計程車收據36張,均難認係供被告陳芷芸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洪美娟、陳芷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洪美娟、陳芷芸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車手頭分擔實行提款、取款、交款之行為,依本件所參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情節,被告洪美娟、陳芷芸係受該集團其他成員「Mr .Jiang 」指揮負責前往提款、取款、交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經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促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因此,本院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被告洪美娟、陳芷芸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爰均不諭知強制工作。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洪美娟與陳芷芸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向王淑美、林愛金、徐張淑媛施以詐術,使其3 人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內(匯款者、匯款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
被告洪美娟接獲「Mr .Jiang 」指示後,即將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全數領出,被告陳芷芸則依「Mr .Jiang 」指示向被告洪美娟收取款項(提款、收款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因認被告洪美娟、陳芷芸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㈡被告鍾佳妏與陳芷芸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 月間將所申辦之郵局帳戶B 、華南帳戶A 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時間,向劉莊興妹、張良萍、齊正中施以詐術,使其3 人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帳戶內。
被告鍾佳妏接獲「Mr .Jiang 」指示後,即將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全數領出(提款情形詳如附表一之1 編號5 至7 所示)交予陳芷芸,因認被告鍾佳妏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㈢被告方珮翎與陳芷芸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 月間將所申辦之華南帳戶B 、合庫帳戶B 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時間,向賴素珍、李美華施以詐術,使其2 人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帳戶內。
被告方珮翎接獲「Mr .Jiang 」指示後,即將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全數領出(提款情形詳如附表一之1 編號8 、9 所示)交予陳芷芸,因認被告方珮翎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美娟、陳芷芸、鍾佳妏、方珮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美娟、陳芷芸、鍾佳妏、方珮翎之供述、各被害人之指述,及匯款單、轉帳明細表、各被告帳戶出入明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被告洪美娟、陳芷芸、鍾佳妏、方珮翎均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均辯稱:我們是為了工作,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
經查:㈠被告洪美娟、陳芷芸部分王淑美、林愛金、徐張淑媛曾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內,固有各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被告洪美娟、陳芷芸係知情並參與「Mr .Jiang 」暨所屬詐欺集團而為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犯行等情,業如上述,惟遍查全卷,並未有王淑美、林愛金、徐張淑媛指述遭詐騙而匯款之筆錄或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而匯款原因所在多有,非必為受騙始匯款,故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王淑美、林愛金、徐張淑媛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係因受被告洪美娟、陳芷芸及「Mr .Jiang 」暨所屬詐欺集團施行詐術而來。
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洪美娟、陳芷芸是否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洪美娟、陳芷芸犯此部分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就被告洪美娟、陳芷芸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㈡被告鍾佳妏、方珮翎部分⒈被告鍾佳妏提供郵局帳戶B 、華南帳戶A ;
被告方珮翎提供華南帳戶B 、合庫帳戶B 予「Mr .Jiang 」使用,並於接獲「Mr .Jiang 」指示後,於如附表一之1 編號10至20所示時間、地點,將各該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全數領出,並於如附表一之2 編號2 、3 所示時間、地點交予被告陳芷芸等情,業如上述。
惟被告鍾佳妏、方珮翎依「Mr.Jiang」指示提款之時間均僅1 日,且觀諸被告鍾佳妏、方珮翎與「Mr .Jiang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鍾佳妏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被告方珮翎部分見108 年度偵字第3113號卷第115 頁),可知被告鍾佳妏、方珮翎受指示提領款項並交出後,因心生疑慮而主動向「Mr .Jiang 」表示「不要做了」之語,其後確未再為任何提款行為,若被告鍾佳妏、方珮翎知情並參與「Mr .Jiang 」暨所屬詐欺集團而為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犯行,其等容無主動退出之必要,堪認被告鍾佳妏、方珮翎所辯係因求職遭詐騙而依「Mr.Jiang」指示行事之詞,應可採信,難認被告鍾佳妏、方珮翎有參與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
至被告洪美娟雖與被告鍾佳妏、方珮翎同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因被告洪美娟未主動退出,且係因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至警局等情,亦據被告洪美娟供明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第20頁),故被告洪美娟部分與被告鍾佳妏、方珮翎部分不為相同之認定,併此敘明。
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鍾佳妏、方珮翎是否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要屬不能證明被告鍾佳妏、方珮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就被告鍾佳妏、方珮翎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受騙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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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騙者│ 詐 欺 方 式 │匯入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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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24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洪美│
│ │周良騏│周良騏,冒以其媳婦「鄭免」名義,向其誆稱急需用│娟之玉山│
│ │ │錢而欲借款,周良騏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43│帳戶 │
│ │ │分,依指示匯款25萬元至玉山帳戶。 │ │
├──┼───┼───────────────────────┼────┤
│ 2.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23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洪美│
│ │陳鎮坤│陳鎮坤,冒以其外甥女之名義,向其誆稱急需用錢,│娟之合庫│
│ │ │陳鎮坤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1時15分許,依指示│帳戶A │
│ │ │匯款20萬元至合庫帳戶A 。 │ │
├──┼───┼───────────────────────┼────┤
│ 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23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洪美│
│ │江珈瑜│江珈瑜,冒以其友人「佩娟」 │娟之郵局│
│ │ │名義,向其誆稱需借錢周轉,江珈瑜因而陷於錯誤,│帳戶A │
│ │ │遂於同日14時50分,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郵局帳戶A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24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 │
│ │ │江珈瑜,冒以「佩娟」名義向其借錢,江珈瑜因而陷│ │
│ │ │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6 分,依指示匯款3 萬元至郵│ │
│ │ │局帳戶A 。 │ │
├──┼───┼───────────────────────┼────┤
│ 4.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24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洪美│
│ │周鵬明│周鵬明,冒以其友人「張馨文」名義,向其誆稱急需│娟之兆豐│
│ │ │要錢,周鵬明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稍後某時,依│帳戶 │
│ │ │指示匯款7 萬元至兆豐帳戶。 │ │
├──┼───┼───────────────────────┼────┤
│ 5.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22日10時42分,撥打電話│被告鍾佳│
│ │劉莊興│予劉莊興妹,冒以其友人「品美」名義,向其誆稱急│妏之郵局│
│ │妹 │需要錢,劉莊興妹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5日14│帳戶B │
│ │ │時32分,依指示匯款12萬元至郵局帳戶B 。 │ │
├──┼───┼───────────────────────┼────┤
│ 6.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23日15時許起,撥打電話│被告鍾佳│
│ │張良萍│予張良萍,其後於同年25日再度來電,冒以其友人「│妏之華南│
│ │ │宜賢」之名義,向其誆稱欲借款,張良萍因而陷於錯│帳戶A │
│ │ │誤,遂於108 年1 月25日13時8 分,依指示匯款3 萬│ │
│ │ │元至華南帳戶A 。 │ │
├──┼───┼───────────────────────┼────┤
│ 7.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25日11時6 分,撥打電話│被告鍾佳│
│ │齊正中│予齊正中,冒以其學生之名義,向其誆稱欲借款,齊│妏之華南│
│ │ │正中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近15時許,依指示匯款│帳戶A │
│ │ │6 萬元至華南帳戶A 。 │ │
├──┼───┼───────────────────────┼────┤
│ 8.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28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被告方珮│
│ │賴素貞│予賴素貞,冒以其姪女「賴庭柔」名義,向其誆稱急│翎之華南│
│ │ │需要錢,賴素貞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44分,│帳戶B │
│ │ │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華南帳戶B 。 │ │
├──┼───┼───────────────────────┼────┤
│ 9.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28日11時12分許,撥打電│被告方珮│
│ │李美華│話予李美華,冒以其友人「顧娟娜」名義,向其誆稱│翎之合庫│
│ │ │急需要錢,李美華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38分│帳戶B │
│ │ │,依指示匯款18萬元至合庫帳戶B 。 │ │
└──┴───┴───────────────────────┴────┘
附表一之1 :被告洪美娟、鍾佳妏、方珮翎提款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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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款者│提款帳戶│ 提 款 時 間 │ 提 款 地 點 │提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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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美娟│合庫帳戶│108 年1 月23日│屏東縣○○市○○路00號合│18萬元 │
│ │ │A │12時7 分24秒 │作金庫銀行櫃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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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洪美娟│合庫帳戶│108 年1 月23日│屏東縣○○市○○路0000號│19,000元│
│ │ │A │15時14分24秒 │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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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洪美娟│郵局帳戶│108 年1 月23日│屏東縣○○市○○路00號郵│26萬元 │
│ │ │A │15時46分24秒 │局櫃檯 │ │
├──┼───┼────┼───────┼────────────┼────┤
│ 4. │洪美娟│郵局帳戶│108 年1 月23日│屏東縣○○市○○路00號郵│4 萬元 │
│ │ │A │15時52分12秒 │局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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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洪美娟│郵局帳戶│108 年1 月24日│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182-2 │3 萬元 │
│ │ │A │13時26分51秒 │號郵局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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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洪美娟│玉山帳戶│108 年1 月24日│屏東縣○○市○○路0 號玉│5 萬元 │
│ │ │ │16時9 分20秒 │山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7. │洪美娟│玉山帳戶│108 年1 月24日│屏東縣○○市○○路0 號玉│5 萬元 │
│ │ │ │16時10分30秒 │山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8. │洪美娟│玉山帳戶│108 年1 月24日│屏東縣○○市○○路0 號玉│5 萬元 │
│ │ │ │16時11分40秒 │山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9 .│洪美娟│兆豐帳戶│108 年1 月24日│屏東縣○○市○○路000 號│3 萬元、│
│ │ │ │ │兆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3 萬元、│
│ │ │ │ │ │2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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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鍾佳妏│華南帳戶│108 年1 月25日│屏東縣○○市○○路00號華│3 萬元 │
│ │ │A │14時20分25秒 │南商業銀行櫃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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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鍾佳妏│郵局帳戶│108 年1 月25日│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郵局自│6 萬元 │
│ │ │B │14時42分38秒 │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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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鍾佳妏│郵局帳戶│108 年1 月25日│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郵局自│6 萬元 │
│ │ │B │14時43分48秒 │動櫃員機 │ │
├──┼───┼────┼───────┼────────────┼────┤
│ 13.│鍾佳妏│華南帳戶│108 年1 月25日│屏東縣○○市○○路00號華│3 萬元 │
│ │ │A │15時17分15秒 │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14.│鍾佳妏│華南帳戶│108 年1 月25日│屏東縣○○市○○路00號華│3 萬元 │
│ │ │A │15時18分17秒 │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15.│方珮翎│合庫帳戶│108 年1 月28日│屏東縣○○市○○路000 號│15萬元 │
│ │ │B │14時9 分39秒 │合作金庫銀行櫃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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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方珮翎│華南帳戶│108 年1 月28日│屏東縣○○市○○路00號華│3 萬元 │
│ │ │B │14時19分5 秒 │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17.│方珮翎│華南帳戶│108 年1 月28日│屏東縣○○市○○路00號華│3 萬元 │
│ │ │B │14時19分56秒 │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18.│方珮翎│華南帳戶│108 年1 月28日│屏東縣○○市○○路00號華│3 萬元 │
│ │ │B │14時20分41秒 │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19.│方珮翎│華南帳戶│108 年1 月28日│屏東縣○○市○○路00號華│1 萬元 │
│ │ │B │14時21分25秒 │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20.│方珮翎│合庫帳戶│108 年1 月28日│屏東縣○○市○○路000 號│3 萬元 │
│ │ │B │14時29分11秒 │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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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2 :被告陳芷芸收款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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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款者│ 收 款 時 間 │ 收 款 地 點 │ 收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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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美娟│108 年1 月23、24日間某│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11│共75.9萬元│
│ │ │時 │號金礦咖啡店 │ │
│ │ │ ├──────────┤ │
│ │ │ │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北路│ │
│ │ │ │1 號爭鮮迴轉壽司店 │ │
│ │ │ ├──────────┤ │
│ │ │ │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 │ │
│ │ │ │123 號85度C 咖啡店 │ │
│ │ │ ├──────────┤ │
│ │ │ │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7 │ │
│ │ │ │-11 超商 │ │
├──┼───┼───────────┼──────────┼─────┤
│ 2. │鍾佳妏│108 年1 月25日14時43分│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38│15萬元 │
│ │ │48秒後某時、同日15時18│號對面人行道 │6 萬元 │
│ │ │分17秒後某時 │ │ │
├──┼───┼───────────┼──────────┼─────┤
│ 3. │方珮翎│108 年1 月28日14時29分│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 │28萬元 │
│ │ │11秒後某時 │598 號安和醫院外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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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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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表一編│洪美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號1 所示 │陳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2. │如附表一編│洪美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號2 所示 │陳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3. │如附表一編│洪美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號3 所示 │陳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4. │如附表一編│洪美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號4 所示 │陳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5. │如附表一編│陳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號5 所示 │ │
├──┼─────┼──────────────────────────┤
│ 6. │如附表一編│陳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號6 所示 │ │
├──┼─────┼──────────────────────────┤
│ 7. │如附表一編│陳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號7 所示 │ │
├──┼─────┼──────────────────────────┤
│ 8. │如附表一編│陳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號8 所示 │ │
├──┼─────┼──────────────────────────┤
│ 9. │如附表一編│陳芷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號9 所示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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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款者 │ 匯 款 時 間 │ 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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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淑美 │108 年1 月24日│被告洪美娟之土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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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愛金 │108 年1 月24日│被告洪美娟之土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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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徐張淑媛│108 年1 月24日│被告洪美娟之兆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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