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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淑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372號、108 年度偵字第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淑萍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已繳回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事 實
一、呂淑萍在屏東縣○○鄉○○路0 ○0 號經營名為「TOKO SURYA」之印尼商店,因印尼籍人士有匯款回印尼之需求,呂淑萍為協助同鄉人士,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非法基於辦理國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TOKO SURYA」印尼商店,分別接受印尼籍NICO MANGAMIS 、IRSAN 之委託,由NICOMANGAMIS、IRSAN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新臺幣交予呂淑萍,,經呂淑萍依當時匯率換算等值印尼盾之金額後,再通知不知情之呂淑萍居住在印尼之家人,透過印尼國內銀行帳戶將等值印尼盾匯予NICO MANGAMIS 、IRSAN 指定之人,呂淑萍每次匯款則收取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手續費,藉此非法辦理臺灣與印尼間之國外匯兌業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呂淑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NICOMANGAMIS、IRSAN 證述之情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免用統一發片收據影本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信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非法辦理國外匯兌業務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又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立法者所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將反覆實行,被告基於從事地下匯兌之單一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後4 次以相同方式,非法辦理國外匯兌業務,依其犯罪性質具有在相當期間內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屬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㈡按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業已在偵查中自白,且被告遭查獲後即自動繳交本案之全數犯罪所得800 元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手續費之利益,非法辦理國外地下匯兌業務,誠屬非是,惟念被告係出於幫助同鄉國人之意而觸法,且收取委託匯款之對象均僅2 人、次數為4 次,匯款金額合計僅90,623元,所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合法銀行之利益甚微,其主、客觀之犯罪情節非重,又被告遭查獲後即坦然認罪並繳交全數犯罪所得,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經營印尼商店,已婚,與配偶同住、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就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全部所得財物800 元已自動繳交,固無諭知追繳之必要,然繳回之款項,既係被告犯銀行法之罪之犯罪所得,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始終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之意願,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且為導正被告行為,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至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如逾期未履行上開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或有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 ,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匯 款 人 │ 接受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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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ICO MANGAMIS │107 年10月31日│15,000元│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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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NICO MANGAMIS │107 年11月26日│22,000元│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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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NICO MANGAMIS │107 年12月28日│6,623 元│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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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IRSAN │107 年11月26日│47,000元│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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