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易,100,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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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騰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9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自屏東縣○○市○○路0 段000 號前起駛欲沿和生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張乙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生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告訴人張乙玉見狀因閃煞不及失控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張乙玉因而受有左肘、左手、左膝、左足踝多處挫擦傷及左踝扭挫傷併韌帶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維騰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張乙玉撤回告訴,有其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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