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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幸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幸蓉於民國108 年6 月16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沿公園路繼續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適告訴人蔡于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第三人余汶燕,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亦直行至上開路口,2 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分別經告訴人於109 年3 月18日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聲請撤回告訴事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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