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易,102,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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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元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029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20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元山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東隆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陳蔡萬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東隆街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右側尺骨深肌腱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09 年2 月26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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