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易,108,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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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映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氏映翠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HRN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市○○路000 ○0 號前起駛欲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告訴人吳翊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翊菱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擦傷、頭部擦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范氏映翠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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