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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653 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美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張美蘭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承穎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53號
被 告 張美蘭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蘭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08 年 1 月24 日 17 時 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環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環北路與環東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李承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新環東路由南向北行駛,亦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導致二車發生碰撞,致李承穎受有左側手肘挫傷、臉頭頸部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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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美蘭之警詢及偵│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訊供述 │ │
├──┼──────────┼──────────────┤
│2 │告訴人李承穎之警詢及│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偵訊指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暮光,│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視距良好,案地為無號誌交岔│
│ │查報告表(二)各 1 │路口等事實。 │
│ │份及現場照片 17 張 │ │
├──┼──────────┼──────────────┤
│4 │告訴人之茂隆骨科醫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之事│
│ │診斷證明書 1 份 │實。 │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 │
│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
│ │(屏澎區 0000000 案 │ │
│ │) 1 份 │ │
├──┼──────────┼──────────────┤
│6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被告張美蘭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 │料表 │駕駛執照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張美蘭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陳彥竹
檢察官 王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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