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易,121,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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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淳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淳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淳智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建國市場附近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43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華一街與建民路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機車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下午4 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淳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

偵卷第13、15頁;

本院卷第36、3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 、6 、12、1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本院合議庭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7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相同,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又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91、94、101 及107 年間,均另有酒駕前科紀錄乙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已是被告第6 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值非難;

併考量其除前開公共危險前科外,並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或財產損害之犯罪情節;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待業中、以收取田地租金維生、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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