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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育璋於民國108 年4 月27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海豐街與屏17線交岔路口右轉屏17線行駛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同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適告訴人陳氏綏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告訴人周氏香同向沿海豐街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2 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2 人人車倒地,告訴人陳氏綏並受有左手背撕裂傷3 公分、左臉及左上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腕撕裂傷1 公分、左手肘擦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周氏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4 公分、左大腿撕裂傷6 公分及4 公分、左肘擦挫傷及左下肢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蘇育璋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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