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易,137,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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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玠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玠諺以司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10時28分許,駕駛東立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東往西方向停放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上開地點設有禁止停車標線即將其所駕駛前車停放在上開地點,又未注意禮讓其他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告訴人潘月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告訴人潘月圓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陳玠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潘月圓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第3-11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大腿深層撕裂傷8 公分及右側3~8 肋骨骨折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案經告訴人潘月圓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玠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玠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潘月圓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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