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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進祥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清進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清進巷62之1 號西側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改沿清進巷由南往北方項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在設有讓路線之路口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洪素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清進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因而閃避不及,與被告洪進祥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洪素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眼周撕裂傷(約7 公分)、左大腿撕裂傷(約1 公分)、左大腿挫傷及頸椎第4 /5 及6 /7 節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
因認被告洪進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為聲請撤回告訴事狀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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