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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玲
宋聰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宋聰明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竹圍村永興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興巷與科大路3 段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黃怡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科大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使宋聰明受有腦震盪併短暫性失憶,有遲發性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可能性、前額及右臉多處撕裂傷共約11公分、左前臂約4.5 公分撕裂傷、頸椎扭傷、左膝扭傷及挫傷、頭部、臉部、雙肘、右手、左小腿及左足擦傷及挫傷、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黃怡玲亦受有右手手腕挫傷、橈骨骨折、左大腿擦挫傷、右小腿擦傷、左足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黃怡玲、宋聰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宋聰明告訴被告黃怡玲之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黃怡玲告訴被告宋聰明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怡玲、宋聰明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宋聰明、黃怡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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