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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勁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勁杰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生村萬壽路1 段178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1 段178 巷與萬壽路1 段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沿萬壽路1 段繼續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左轉行駛,適有郭胡月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壽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郭胡月嬌人車倒地,使郭胡月嬌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右側脛骨骨折、顏面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林勁杰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9 年4 月6 日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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