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易,158,2020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寓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寓棠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13時20分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停靠在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433 公里處之北向慢車道上,原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佔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之前開慢車道上停車後,在車上為小孩換尿布,停置時間達15分鐘以上,迨於同日13時20分許,告訴人艿沫日曼‧達路勒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近,不慎自後撞擊被告周寓棠上開車輛後方,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艿沫日曼‧達路勒受有腦震盪、右髖部及右大腿挫傷、左肘及左腹部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周寓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其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