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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斌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9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726 號),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斌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趙斌宏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17時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鎮○○路○段000 號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外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段(台灣中油加油站威東站前南下車道處),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警察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斌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及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25至29、3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於105 年5 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且先後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上開本院認定為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惡性非輕;
又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每月領取政府殘障津貼維生,離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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