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易,165,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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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丁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慶丁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17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園鄉地區某友人住處內,飲食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林慶丁騎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不慎與吳鳳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吳鳳珍未成傷),林慶丁因而受傷並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救治,經警到場處理,並委託該醫院人員於同日22時30分許對林慶丁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18mg/dL(即百分之0.218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慶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37 、42、47頁),核與證人吳鳳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製職務報告、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查詢汽機車車籍結果、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7 、17、29、33-37 、41-64 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 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被告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案為其第4 次酒後駕車經查獲,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顯然未從前案執行中記取教訓,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態度,而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罪;

且其飲酒後,在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8 毫克,已超過刑法處罰法定標準值4 倍,其駕照亦經逕行註銷之情況下,仍執意騎車上路,而與證人吳鳳珍發生車禍,致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顏面神經麻痺、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三、五、六肋骨與左鎖骨骨折、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此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偵卷第45、29、83頁),是被告全然置己與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顯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產生莫大危害,所為殊值非難;

但慮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證人吳鳳珍達成和解,並書寫悔過書,態度尚佳,此有悔過書及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

本院卷第62頁);

並考量其目前因顏面神經麻痺、小中風而陸續門診治療中之身體狀況,此有六順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足證(本院訴字卷第55頁),與其子具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情況,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本院號卷第61頁);

另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退休俸維生,喪偶,有3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

暨酌其前案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就其本案之公共危險犯行,應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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