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易,180,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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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佑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怡葳



選任辯護人 郭正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品佑(下稱被告陳品佑)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下午6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田中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田中巷6 號旁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設有讓路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在設有讓路線標線之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李怡葳(下稱被告李怡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田中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被告陳品佑受有右側脛、腓骨近端骨折、右第五腳趾及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陳品佑因而於108 年8 月9 日接受右第五腳趾截肢手術,受有右第五腳趾截肢之重傷害;

被告李怡葳則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品佑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李怡葳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陳品佑、李怡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品佑、李怡葳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 人在本院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31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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