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9,交易,193,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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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進祥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枋寮鄉臨海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臨海路2 段東海幹63號電線桿前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徐楊金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臨海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徐楊金花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肩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案經告訴人徐楊金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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