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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御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御庭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1 段與公成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高速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致撞擊由告訴人劉易宗所騎乘沿中柳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雙手及膝多處擦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易宗告訴被告黃御庭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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